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許文鼎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賴林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原告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票號CH六0五一一0三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由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所簽發、以原告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10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渠等間是否發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及其原因關係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許文鼎應給付賴林富美新臺幣(下同)12,77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而有相牽連,故前開反訴之提起,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6月3日與被告及其夫賴健治簽立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將渠等共同投資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與樺資公司合併,被告夫婦並應將合併後所取得70%股權即1,050 萬股,以每股10元,共1億零5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訴外人賴健治嗣於100年10月4日要求原告簽發本票2 紙及系爭本票作為原告與賴健治間股權買賣之股款擔保。詎被告明知賴健治並未依約配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無權要求原告給付股款,竟未支付任何價金,自其配偶賴健治無償受讓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無直接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依法應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0 年10月4日後之6個月內提示系爭本票,惟被告遲於102年1月23日始提示付款,即已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再被告對原告之追索權時效於提示日一年後即103年1月23日已完成,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具狀主張原告應負背書人責任時,被告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利息債權自亦隨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欠缺資金6千萬元,遂以6千萬元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包括7樓與7樓之1)房屋暨一車位,及房屋坐落之土地持份(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依原告指示於99 年6月至11月間,分別以訴外人Acmate與FA二家公司名義各匯入3,000 萬元至樺資公司、鼎甫公司帳戶。然因原告以奢侈稅施行後暫時無法移轉登記為由,遲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及完成交屋,原告方於100 年10月4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 千萬元之本票乙紙,及以樺資公司名義簽發、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亦列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原告提出股權交易之相關文件,業經鈞院103 年度自訴字第45號、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賴健治間股權交易之履約保證,自非事實。再者,被告於102 年6月4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附上系爭本票作為權利證明,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9 年6月至11月間,分別以訴外人Acmate與FA二家公司名義各匯入3,000 萬元至樺資公司、鼎甫公司帳戶;原告嗣交付樺資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日簽發、由原告背書、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賴健治,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02年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影本、樺資公司99 年資產負債表暨暫收款等明細、鼎仁公司106年9月11日鼎仁北簡法字第109090400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182-188頁、本院卷三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事由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自賴健治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得對賴健治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而屬惡意,復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票據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股權買賣法律關係,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等件為其憑據(見本院卷二第150-154頁)。經查:
①原告起訴時,表示系爭本票乃原告持以向被告週轉借款之用,惟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被告出具105 年1月15日答辯狀後,始於本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更正狀,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更正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健治間之股權買賣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更遑論其就系爭本票票據抗辯原因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原告所陳述關於系爭本票背書經過等原因事實是否前後一致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自為認定其真實性之重要參考。觀諸原告前開更正內容,並非基於人之知覺記憶侷限性而對事實細節之陳述有所誤載、漏載或錯置之情形,而係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情節、主要事實及交付對象為兩種完全不同版本之表述,實與常情有違,已難令人遽信為真。再者,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其與賴健治間股權買賣關係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偽造,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45號、第47號刑事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68 頁),亦無法憑信;原告復迄未就上開股權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一節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主張。
②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有下述事證可佐:
⑴證人陳玉圓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4 年2月初到鼎甫公司任職,期間擔任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的財務主管迄今。負責處理公司內部資金的調度,因為鼎甫公司有一家子公司,及負責人許文鼎自己開設的幾家公司及許文鼎個人的資金,經過許文鼎指示資金會互相調度。被告買房子一開始我是不知道,因為有資金匯入,我去問許文鼎怎麼會有這筆錢,許文鼎告訴我是被告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的錢,許文鼎告訴我這筆錢有6千萬,3千萬陸續匯入樺資公司,另3 千萬也是陸續匯入鼎仁公司(是許文鼎自己開的公司)。」、「樺資公司收到被告匯入的3 千萬,是做暫收款,因為許文鼎告訴我被告不急著將臨沂街57巷36號7 樓、7樓之1及1 車位的不動產權過戶,隔年過戶就可以了。」、「101年6月份,政府開始實施奢侈稅,許文鼎有多次交代我或者他自己問會計師或代書,針對被告購買臨沂街57巷36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不動產買賣合約可以做起來,被證14電子郵件裡面夾檔就是伍尚文會計師草擬的合約,伍尚文會計師也有把合約轉寄給我,隔了2 天伍尚文會計師就有來跟我確認合約的細節,因為會計師要向許文鼎確認事情比較不方便,因為許文鼎這方面的事情也是交代我處理,我也固定在公司裡,我也幫許文鼎做很多私人的事情。伍尚文有問我合約可不可以,我看了以後就把我知道的資訊再填上去,我有問他一些問題,寫在回覆的電子郵件裡面。」、「於100年9月6日,鼎甫公司股東會裡面就有討論到這點,因為上開不動產已經賣給被告,可是因為還沒有過戶給被告之前,許文鼎先把房子過戶給他自己,也設定銀行貸款抵押權,所以後來開會時決議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除設定抵押權外,許文鼎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簽發本票時,我有在場,本票上面的大寫金額是許文鼎交代我去以公司的支票打印機打出來的,因為賴健治與被告不清楚臨沂街57巷36號7 樓、7樓之1及1 車位樺資公司如何處理過戶事宜,樺資公司是合建分售,許文鼎只是名義上的地主,被告只知道她付了6千萬要開本票,這張本票是由賴健治來公司代領,因為我是公司的財務主管,我知道3千萬是匯入樺資公司、另3千萬是匯入鼎仁公司,所以我說應該是由樺資公司開3 千萬的本票才對,而不是由許文鼎來開票,許文鼎只是在後面背書,因為是許文鼎與被告談買賣事宜,所以許文鼎才清楚,才由許文鼎背書。」、「是許文鼎告訴我房屋買賣的事,因為我是主管,所以許文鼎很多事都是第一時間告訴我,我們每週都有開財務會議,他會於會議中當著財務人員的面,告訴我們這6 千萬就是要買上開臨沂街的不動產。」、「簽發系爭本票是100年10月4日,在簽發本票之前即100年9月6 日鼎甫公司有開過股東會,就決議要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之後賴健治就一直有跟我及許文鼎提到要開6千萬的本票,10月4日當天就是在我辦公室講到要開票,我們就到地下室去開。當天我忘記有沒有提辦理過戶的事。」、「99年6月到11 月間,被告陸續匯款給許文鼎,匯款前就說要買臨沂街的房子,因為是樺資公司自己蓋的房子,第一次保存登記一定是登記給樺資公司,因為許文鼎當時是樺資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我的主管,一般客戶買賣房子是透過公司的業務單位買的,當時我記得已經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要向公司買這個房子,被告是鼎甫公司的大股東,不可能透過業務買房子,她接洽的窗口只有許文鼎,我當時也沒有見過被告,我們大家都不認識被告,被告所有的聯繫都是透過許文鼎,許文鼎再回來交代我要怎麼做,當時那個時間點被告是要向樺資公司買房子,可是原告說被告不急著過戶,所以原告先把房子過戶到自己名下去辦貸款,伍尚文會計師草擬合約書時,因為又有奢侈稅的問題,合約很複雜,我也不會擬,所以才會請伍尚文會計師處理,於101年7月,房子已經過戶給許文鼎,所以才以許文鼎為出賣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5頁背面)。
⑵證人郭麗滿於本院具結證稱:「鼎仁公司當時銀行事務及會計帳務都是我在負責;鼎仁公司確實有收到3 筆,每次折合台幣約1 千萬,來自國外的匯款;我做帳時不會先去問負責人許文鼎先生,我的直屬主管是陳玉圓經理,我當時有問陳玉圓說這3 筆款項是什麼性質,因為銀行也有打來問匯款的性質是什麼,陳玉圓告訴我說這個款項是賴林富美匯入要買房地產的價款,但是當時陳玉圓說還沒有要過戶,且我有和陳玉圓討論,鼎仁公司並無賴林富美要買的房地產,帳上要如何處理,我與陳玉圓討論後就先用股東往來許文鼎的科目暫時先入帳,對外的解釋是鼎仁公司向許文鼎先生借入這個款項,因為許文鼎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帳上掛的許文鼎先生,所以對銀行就說這個是國外借款;我印象中都是款項匯入公司沒有多久,該款項就匯給許文鼎,就去沖銷帳上做的股東往來。」、「當時的狀況,就只是急著先入帳,我沒有特別去問陳玉圓經理以外的任何人,但是我們之後的財務會議,在會議上,我有把這個事情提出來,我暫時是先以股東往來列入會計科目,許文鼎在會議上有說這個款項是賴林富美匯入要買房地產的價款,但是還沒有要過戶,所以鼎仁公司就先以這個科目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55 頁背面)。
⑶證人伍尚文於本院具結證稱:「被證14電子郵件是提供附件所載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電子檔給許文鼎先生參考。是許文鼎先生請我製作該契約書,許文鼎到我辦公室詢問我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範本可以提供給他,我找相關的範本就做了這個買賣契約書給他。」、「因為陳玉圓是許文鼎公司的會計主管,所以副本給她。應該是許文鼎有交代我要寄給陳玉圓,所以我才會寄給陳玉圓。」、「許文鼎講仁愛路那邊,他說他有房子要賣,問我有無範本給他;被證15電子郵件是陳玉圓收到電子郵件,略做修改後再檢傳回覆給我做確認;我收到後應該是有回覆ok之類的。」、「時間應該是發電子郵件的前一天或當天,地點是許文鼎到我辦公室,我們有簡單的討論過,但是當時討論主要還是買賣房屋奢侈稅的問題,就是假設如果有一個房子什麼時候買,現在要賣的話稅額如何計算等,沒有具體的內容。」、「既然我會寫出附件應該就是許文鼎有告知我這些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157頁背面)。
③綜上可知,證人陳玉圓就其見聞原告表明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協助撰擬買賣契約、受領買賣價金及簽發系爭本票等過程陳述綦祥,且與證人郭麗滿、伍尚文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4、15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52-57 頁)得相互勾稽應證,洵堪採信。職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與前開事證相左,亦乏實據可憑,本無足取,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主張之票據抗辯,自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嗣於102 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復於10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節,有系爭本票暨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及抵押物拍賣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 頁、第23頁、第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基此,被告雖於102 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然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即明。從而,被告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時,並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以前開抵押物拍賣裁定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固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之中斷時效事由,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得對原告主張之追索權,於其提示即102年1月23日起算一年後即103年1月23日業已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103年4月24日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從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抵押物拍賣而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云云,應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俱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而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一節,已無礙本訴判決之結果,爰不再為論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以6 千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反訴原告,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以擔保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款項,而遭反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反訴原告並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依法承受系爭不動產,顯見反訴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義務,此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反訴原告於執行樺資公司財產時,而分別於鈞院103年度執字第5520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2,750,000元暨利息及15,309,739元,系爭債權餘額為12,776,173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76,173 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因其未遵期提示票據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簽發亦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等票據予反訴原告,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俱為反訴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過戶義務之擔保,上開債權並自同一目的擔保之樺資公司獲償2,750,000元、利息及15,309,739元,所剩餘額為12,776,173元,而反訴原告為滿足該債權,再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承買系爭不動產,並受償共15,697,609元,有系爭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10日核發之北院木103司執公字第47587號債權憑證、於106年5月18日核發之北院隆103年司執公字第47587號函文為憑(見系爭執行卷),是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既已填補,其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