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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1號

原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齊瑞
被告
羅栩亮
被告
黃泳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3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泳學為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原告因兆良公司透過電話承銷,並透過媒體向投資人喊話,宣稱兆良公司和國際醫療器材大廠合作,簽署備忘錄,受吸引投資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惟兆良公司確屬空殼公司而有詐騙投資人之事實。原告因被告共同故意詐欺之行為而受騙,分別於民國103 年6月3 日、103 年8 月5 日各購入5,000 股之兆良公司股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125,000 元(其中125,000 元股款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羅栩亮成立訴訟上和解),金額共計460,000 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栩亮部分: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願與原告和解(其中125,000 元股款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羅栩亮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泳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法吸金等語,惟本件係被告羅栩亮為主謀及策劃實施者,被告黃泳學及訴外人黃馨瑩即黃馨儀等人均僅未上市股票盤商,亦屬遭被告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並無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侵權行為,對於兆良公司營運不佳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以詐欺手段販賣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受騙而給付335,000 元購買之等情,乃為被告羅栩亮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10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112 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羅栩亮既以詐欺手段販賣兆良公司股票,而違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2 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羅栩亮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泳學亦有與被告羅栩亮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為被告黃泳學否認。然查,被告羅栩亮虛偽兆良公司增資、製造假交易,且與被告黃泳學共同假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假象,為求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以美化後財務報表提供投資人審閱,宣傳不實財務資訊,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募集,致原告等眾多投資人誤信前開不實訊息,購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騙等節事實(被告羅栩亮及黃泳學各別犯罪細節,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及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等罪,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且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羅栩亮犯上開之罪(高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羅栩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另被告黃泳學就兆良公司案件,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且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黃泳學犯上開之罪(高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亦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黃泳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是被告羅栩亮及黃泳學之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匯款335,000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之共同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35,000 元,為有理由;被告黃泳學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5,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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