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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5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6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並經訴外人江美玉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拒絕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岳父於62年間與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父親合夥開設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伊公司),該公司於86年間停止營業,但迄未撤銷公司登記。又被告配偶之兄長訴外人王永賢任職於鼎興公司與日本TAKARA BELMONT合作成立之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何宗英於98年誆稱台灣迪伊公司尚有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幫忙開立支票,以抵銷庫存,被告念於何宗英父親與岳父40多年之情誼,且顧及王永賢在何宗英公司任職,故勉予同意無償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抵銷庫存之用,且當時約定由何宗英開立面額相同而發票日提前5日之票據與被告同額之系爭支票交換,由何宗英先行兌現其提前5日到期之支票,以利被告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確保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如期兌現。豈料,由何宗英交付被告之提前5日之擔保票據(發票日為105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BM0000000)竟遭退票,致被告無能力兌現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僅限供打銷台灣迪伊公司庫存之用,除此之外之用途,鼎興公司及其關係公司人員無權使用或處分,因此,宗哲公司偽造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已逾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顯屬無權處分。另原告有關客票融資專案貸款規定:「為便利工商企業以國內商品之銷售、機器設備之出租或提供勞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應收票據辦理票據融通…」,原告為經營貸款業務之銀行,其貸款作業自應依照自身及業界之一般標準,始可謂已善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然依據報載金管會懲處對鼎興公司貸放之銀行,銀行副局長表示銀行與鼎興公司因往來交易時間太久,而疏忽必要之查核程序,且未確實查核徵提之合約書、票據及借戶之真實性,且遭懲處之銀行亦表示將加強徵信審查、應受帳款融資交易真實性之查證,足證原告於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貸款時,並未進行任何查證義務。況依據報導指查詢聯徵中心即可發現鼎興受信額度爆表,及官員表示合約書一看即知係偽造,且金管會先前限13家銀行就鼎興公司貸款案於月底前交出清查報告,原告亦屬於該13家銀行之一,是原告未查證系爭支票即收受,顯具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貸款時,並未依照銀行業一般標準作業進行查核徵提宗哲公司提出之系爭票據之真實性,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具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由被告自承何宗英於98年誆稱台灣迪伊公司尚有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父親而請求被告幫忙開立支票,以抵銷庫存,被告念於何宗英與岳父40多年之情誼,且顧及王永賢在何宗英公司任職,故勉予同意無償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抵銷庫存之用等情,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因此,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又其後原告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即難認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本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被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供抵銷台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是宗哲公司之負責人何宗英將系爭支票用以抵充貨款以外之用途,屬無權處分,被告顯係遭何宗英之欺騙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縱被告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之目的係為抵銷台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然因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則被告本不得以系爭支票當初簽發之目的對抗原告。 又原告係因借貸3,000萬元予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亦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以其受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詐騙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萬0,700元合 計 3萬0,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56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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