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7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訴訟代理人
- 李咨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游盛杰(原名游任誠)
- 被告
- 受 告知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潘彥勳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業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8月14日以台財融(二 )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事項第1項原為:「債務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618元,及其中15萬7,828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618元,及其中15萬7,828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5年11月間向寶島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8萬2,618元,及其中15萬7,828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申請改名為日盛銀行,並於90年12月1日正式更名完成,寶島銀行並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親自簽名,被告確實有向寶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但與日盛銀行並無任何往來,且被告對寶島銀行已無積欠信用卡款項。又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無法證明為其所簽名刷卡,應以信用卡簽單為準,故應請原告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以為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島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8萬2,618元( 含本金15萬7,82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及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第18至8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信用卡是伊向寶島銀行申請的,伊只跟寶島銀行有往來,跟日盛銀行並無往來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寶島銀行申請信用卡,已如前述,且寶島銀行僅係變更名稱為日盛銀行,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此有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 )字第009028823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寶島銀行與日盛銀行顯係同一主體,僅係名稱變更,法人格並無二致,是原寶島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屬變更名稱後之日盛銀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對寶島銀行已無欠款,且原告所提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係重製資料,其未曾看過,原告應提出信用卡簽單資料供確認云云。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資料之真正,並主張上開資料無法作為伊信用卡欠款金額之證明,實際伊並無積欠任何信用卡債務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雖係日盛銀行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日盛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又參以上開帳單所列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且尚有被告於90年12月6日向日盛銀行繳款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信用卡欠款金額之證明。故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信用卡欠款總金額為18萬2,618元,及消費款為15萬7,828元,被告並未陳明究係何筆金額有何錯誤,僅空言辯稱早已全數還款云云,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如清償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