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
- 原告
- 楊春夫
- 原告
- 楊承隆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
- 複代理人
-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楊春夫、楊承隆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楊承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楊春夫、楊承隆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2月1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辦理汽車貸款簽發,而原告並未取得車輛,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原告楊承隆與訴外人章元成合夥開店需要用車,訴外人章元成叫原告楊承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辦理車貸,原告楊春夫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楊承隆未經原告楊春夫之同意而代原告楊春夫為簽名,系爭本票係原告楊承隆為辦理汽車貸款簽發,而原告原告楊承隆並未取得車輛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楊春夫、楊承隆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2月16日,票載金額為8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台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簽章確實為原告所親為,且原告亦確認被告實體車輛之交付,被告已就權利存在為證明,無容原告以其與訴外人章元成間之糾紛規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楊承隆於105 年5 月12日自陳,系爭本票為原告楊承隆所簽,因原告楊承隆與訴外人章元成合夥開店用車需求,訴外人章元成以辦理車貸為由叫原告楊承隆於系爭本票簽名,意思是幫原告楊承隆申請車貸,而原告楊承隆未經其父親即原告楊春夫同意而代替原告楊春夫於系爭本票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至19頁背面)。是以,原告楊承隆於系爭本票簽名,被告抗辯原告楊承隆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自足應採,而原告楊春夫未於系爭本票簽名,則原告楊春夫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楊承隆主張並未取得車輛,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38頁)。如前述,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楊承隆)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楊承隆)負舉證責任。被告業提出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本院卷第25頁),抗辯系爭確認單上為原告楊承隆之簽名等語。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在庭陳稱,被告審核程序不嚴謹,未跟本人確認,本件並無實際點交汽車,原告楊承隆並未取得車輛,系爭確認單為原告楊承隆簽名,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汽車,不知道被告有跟訴外人章元成確認好,很多文件都是訴外人章元成拿給原告楊承隆簽名,訴外人章元成都會跟原告楊承隆說事情辦到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原告楊承隆能與訴外人章元成合夥開店,且訴外人章元成辦理事務均知會原告楊承隆,顯見,原告楊承隆具相當智識能力,足以明瞭系爭確認單記載「實體車輛交付乙方(即原告楊承隆)」(本院卷第25頁)字句之意涵,是原告楊承隆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即代表原告楊承隆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車輛。又原告楊承隆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抗辯事由存在,故原告楊承隆稱其未取得車輛,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楊春夫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故原告楊春夫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提出之證據足證明其業交付車輛予原告楊承隆,被告得行使作為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故原告楊承隆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合 計 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