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 原告
- 沈克勤
- 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年6月15日係因交通管制導致原告遲誤該次鈞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又106年7月17日係因當天原告不明原因生病,輕睡休息導致錯過該次鈞院之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因此聲請鈞院續行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於本院106年5月11日下午行言詞辯論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兩造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6年6月15 日下午3時10分,嗣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後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本院則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於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 而原告於同年6月19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於該次到庭後亦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等情,此有上開庭期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89頁、第98至99頁),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至原告主張第1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交通管制未能及時到庭,然被告於該次庭期已準時到庭,且交通管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重大理由不符, 則難認原告有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 又原告主張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開庭當天身體突感不適,因輕睡休息導致錯過該次庭期,然原告係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第3天始以身體不適向本院提出請假狀,此有民事請假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且未提出確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況民事訴訟本不須由當事人本人到庭,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此訴訟代理制度所由設也,是縱原告因病無法到庭,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從而,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