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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24號

聲請人
吳高素貞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聲請退還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為同法第95條所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因我國採有償主義,故於裁定駁回調解聲請時,應由聲請人負擔該聲請費。僅於聲請費有溢收、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等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有為當事人調解,無論調解成立抑或不成立,始有收取調解費之理。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命伊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詎本院於同年7 月17日以顯無調解之必要,駁回調解之聲請。本院既拒絕調解,自無收取調解費之理,爰聲請返還聲請費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於106 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5,000 元,嗣經本院於同年7 月17日以兩造顯無爭執之可能,顯無調解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106 年7 月17日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可憑。上開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之諭知,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於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始有收取調解費之理云云,顯與首揭同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之規定有所違誤。再者,聲請人之調解標的金額為13,169,140元,此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0 元。而其所繳納之聲請費亦為5,000 元,並無溢納情事。職此,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事件既應負擔聲請費,且無溢納聲請費之情事,其請求退還聲請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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