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吳高素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北調字第6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有為當事人出力調解,無論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始有收取調解費之理。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向法院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7日表示拒絕調解,自無收取調解費之理,異議人乃聲請返還調解費,但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31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然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為同法第78條、第95條所明定。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而查,異議人前於106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同日自行繳納聲請費5,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7日以顯無調解之必要為由,以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24號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異議人)負擔,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6年7月17日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上開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之規定相符,且上開裁定於同年7月27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即異議人)負擔,已屬確定。又異議人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3,169,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即應徵收聲請費5,000元,足見原告所繳納之聲請費5,000元,並無溢收之情事。是異議人嗣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請返還調解費5,000元,顯屬於法無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31日以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24號裁定駁回其退費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司法事務官駁回其退費聲請之原裁定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