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 原告
- 王迦陵
- 被告
- 謝昭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5年11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8日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紙,致使在原債務上增加不存在的500萬元債務,應該作廢,並返還該張本票,現在原債權即以原告所開12張支票為訴訟標的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已經確定,對被告已有保障,理應返還系爭本票,且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有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的權利,故請求返還。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95年11月8日、面額5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78年積欠被告高達14,935,120元鉅額債務後,即逃債隱匿行蹤長達十餘年,嗣於95年間被告終於尋獲原告,雙方在95年10月18日在派出所內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嗣於同年11月8日雙方於律師事務所另行簽訂「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於每年12月10日以現金60萬元清償債務,並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料,原告僅依約清償四期共240萬元後即拒不還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際,遭原告母親主張爭執系爭本票簽名為偽造而否認該票據債務,經民事法院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公訴,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訴訟審理中,原告於刑事偵審中已承認母親簽名為其所偽造而認罪,惟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一再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受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二份債務協議書簽署地點係在派出所或律師事務所,有警察或律師等人在場,況苟原告願意依上開協議書條件如期清償完畢,債務金額亦大幅度從1493萬餘元縮減為500萬元,該協議書條件確實是在兩造自由意識互相讓步所成立;甚者,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前有撥打電話給外人通話數分鐘之久,亦經見證律師在刑事審理中具結證述,益徵原告簽發本票時之人身自由及自由意志未受任何限制,原告並無任何遭受恐嚇脅迫之可言,原告恐嚇脅迫說詞亦經檢察官所不採,原告竟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簽發云云,僅為卸免票據債務責任,並未善盡舉證證明責任,且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自承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借款債權,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在案,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的基礎原因關係,已經確定判決所肯認,而系爭本票債權係合法有效存在,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依雙方95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年11月8日「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被告對原告有14,935,120元借款債權存在,並經原告依前揭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僅依約繳付四期借款共240萬元後,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拒絕依前揭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約定方式清償其逾欠款,被告依該協議書減縮債務為500萬元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故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2,535,120元(即:實際借款14,935,120元-實際償還240萬元=12,535,120元),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惟原告迄未依確定判決清償借款12,535,12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債權已經判決確定受有保障應返還本票云云,於法不合。
㈣原告係依雙方95年11月8日在律師見證下所簽訂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並非被告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況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借款債權,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12,535,120元借款債權確定存在,惟原告迄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甚者,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王白秀英」簽名為原告所偽簽,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系爭本票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經檢察官扣押在案,且該偽造署押部分經聲請宣告沒收,系爭本票經刑事扣押強制處分中而事實上並未在被告事實上處分權管領支配下,亦無從移轉系爭本票事實上管領力而將占有現實交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58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該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係受脅迫而簽立,係屬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人受讓票據,並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再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13條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29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消費借款借權已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對被告已有保障,理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認前因借貸債欠乙方(即被告)如附件1支票所示之金額,茲乙方同意如甲方依本協議書之約定清償乙方,則債務減縮為新台幣500萬元。」、「甲方為給乙方保障,同意簽發如附件2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交付乙方作為擔保。該本票並由甲方代理母王白秀英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乙方應於甲方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立即無條件返還該張本票給甲方」,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95年11月8日、面額5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