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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告
張玉惠(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被告
王玄青(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被告
王玄萍(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被告
王玄涵(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被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玄安(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師古繼承被繼承人王師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師古繼承被繼承人王師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雲鵬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鄭永春,鄭永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總行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張玉惠、王玄青、王玄萍、王玄萍、王玄安之被繼承人王師侃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繼承人王師侃於還款期限97年4 月21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9,915元及利息34,679元。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被繼承人王師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繼承人王師侃業於97年4 月29日死亡,訴外人王師古為被繼承人王師侃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又訴外人王師古於99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再轉繼承王師古繼承王師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利息部分做時效抗辯,銀行只能追溯5 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帳務明細、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院木家親97年度家聲字第28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彩家恩106 年度查詢字第1 號、拍賣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6-24頁、見本院卷第17-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師侃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王師侃已於97年4 月29日死亡,訴外人王師古為被繼承人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又訴外人王師古於99年6 月4 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王師古再轉繼承王師侃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6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簽帳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士簡第1 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28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師古繼承被繼承人王師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694 元,及其中89,915元部分,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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