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19號
原 告①陳德勝
被 告②王標論
③王師禮
④王維吾
⑤王師堯
⑥王師楷 兼⑤、⑥之訴訟代理人⑦王維君
⑧王師達 兼 ⑧ 之訴訟代理人⑨王維爾
⑩王楊金櫻
⑪王湘甫
⑫王玉玲
⑬王麒維
⑭王尤君
⑮王繡淇
⑯王姿方 兼 ⑯ 之訴訟代理人⑰王宥惠
⑱王靖貽
⑲王小千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卿
⑳王子豪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秋濤 被 告㉑王景熙 ㉒王冠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師禮、王楊金櫻、王湘甫、王玉玲、王麒維、王尤君、王繡淇、王靖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451.7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有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現況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雜木林、部分長期遭第三人興建房屋無償占用,共有人卻須繳納稅捐,影響全體共有人利益,但因土地共有人眾多意見難以整合,無奈只能讓第三人長期占用,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原告為處理此問題,乃訴請分割共有物,主張由原告取得附件一所示A1部分(164.87平方公尺),被告就A2部分(4286.84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或如附件二所示由原告取得B1部分,原告所提僅為分割方法之一,不是唯一方法,如被告也要A1部分,則建議採抽籤或變價分割方式處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中附件一A1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附件一A2綠色部分分割為被告依其持分維持共有,如系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或法令規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請准予變價分割共有物。
三、到庭被告即王標論、王維吾、王師堯、王師楷、王維君、王師達、王維爾、王姿方、王宥惠、王小千、王子豪、王景熙、王冠登共同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取得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師侃應有部分只有54分之1,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王師古繼承,與王師古原有應有部分54分之1合併才變成了27分之1,但王師古不是債務人,王師古過世後由訴外人王玄安繼承上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應僅能執行王師侃所留之應有部分54分之1,怎麼會連同王玄安繼承王師古的應有部分54分之1,也讓原告拍賣取得?是否法院處理拍賣有所疏失?被告現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很久以前就被相鄰地段的林先生(門牌號碼頂厝路31之1號)的女婿葉先生搭建鐵皮圍牆及住家而遭占用,被告認為原告請求分割A1並不妥當,恐怕日後會引起葉先生土地和建物的糾紛,A1的部分道路,是長輩無條件提供土地開闢道路供人使用,A1如分割給原告,日後也會造成嚴重的道路使用糾紛,同意其他相等面積、符合常理之位置給原告,但不同意分割A1給原告,如果要變價分割就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王師禮、王楊金櫻、王湘甫、王玉玲、王麒維、王尤君、王繡淇、王靖貽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於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登記時間民國109年7月24日、113年2月2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限閱卷),是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並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質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之其中54分之1之合法性部分,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此見解乃誤對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為執行之情形,查王師古為王師侃之繼承人,王玄安則為王師古之繼承人,前王師侃對外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其再轉繼承人王玄安遭多家金融機構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王玄安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債務,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7號、106年度店簡字第974號、106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判決在卷可查,依到庭被告所述,法院強制執行係誤執行非王師侃遺產範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然該應有部分54分之1確實登記於執行債務人王玄安(按:執行債務人並非實體法上之債務人)名下,此即與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所示拍賣之物根本非債務人所有之情形不同,應無適用餘地,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參與法院辦理之拍賣,並信賴登記於王玄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進而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應認其基於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於執行法院究竟有無到庭被告所指疏失,因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本院亦不為認定(到庭被告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併此說明。
㈢又系爭土地查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到庭被告又均表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告自得依法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按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固然主張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1部分,抑或附件二所示B1部分,其餘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然:
1.本院依職權自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下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航照圖,分別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25、228頁)地籍圖: 航照圖:
2.依上圖可知系爭土地靠左側為供公眾通行之頂石厝路,而頂石厝路乃外界進出濛濛谷(位於上圖左側,現為觀光湖景)之唯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3頁),則系爭土地上之頂石厝路即屬既成道路用地,至於原告所主張之A1,係在系爭土地左下側,原告並陳稱A1即為遭第三人占用之處(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原告所主張A1之面積164.87平方公尺,可知係以其應有部分換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而來(計算式:4451.71×1/27=164.87),然同地號土地之各位置價值不同,縱然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倘該面積土地價值顯然高於其他部分,則應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需要,始為公允,衡以A1既遭他人占用蓋用建築物,可知該部分土地較其他區塊適於建築,其價值較高之機會甚大,難原告主張其單獨取得A1,又未提出任何金錢補償方案,已難認可採,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均同意土地上之道路(即頂石厝路)無償供公眾進出,現原告主張單獨取得A1,將來勢必再藉其餘被告土地上之頂石厝路進出(按:系爭土地左側為濛濛谷,因濛濛谷無其他對外通行道路,而無法向進入濛濛谷後以前他道路離開,僅能以頂石厝路進出),亦難認合理,原告雖於本院表示其取得A1後,道路部分仍會供公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然又稱:(問:若取得A1範圍之土地,計畫做何用途?)我想要居住使用,占用人葉先生在上面蓋違建,我想跟葉先生談條件,他把房子賣我,或我把土地賣給葉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倘確如原告所稱取得A1後,再出售予無權占用之葉先生,則葉先生原先已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潛藏糾紛,後即非無可能禁止被告或其餘公眾使用頂石厝路位於A1上之路段,衍生造成更大紛爭,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單獨取得A1部分土地並非妥適。至於原告主張之B1部分(面積亦為164.87平方公尺),經對照前揭地籍圖,可知B1之範圍與頂石厝路並無重疊,然同為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價值顯然不同,原告欲以其27分之1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後,換得無供公眾通行道路之B1部分,後再以頂石厝路進出,亦顯失公平,況原告於本院亦表明並無意願出價承受土地(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不為金錢補償而取得A1、B1等方案,均有欠公允,難認可採。
㈣本院審理時,亦詢問到庭被告有無分割方案提出,然被告均表示:就是不要給原告A1,其他都可以,不然維持現狀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並未提出實質分割方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部分有供公眾通行道路,有部分遭共有人以外之他人無權占用,情況複雜,倘本院逕替兩造為分割,恐均易產生糾紛,而原告又表示:如果不能取得A1,主張辯價分割或抽籤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84頁),到庭被告則表示:對於拍賣無意見,拍賣就拍賣等詞(見本院卷第284頁),可見兩造對於變價分割均不排斥,應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載。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90元(第1審裁判費),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諭知上述訴訟費用依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德勝 1/27 12 王玉玲 1/30 2 王標論 1/6 13 王麒維 1/30 3 王師禮 1/54 14 王尤君 1/30 4 王維吾 1/54 15 王繡淇 1/30 5 王師堯 1/54 16 王姿方 1/30 6 王師楷 1/54 17 王宥惠 1/30 7 王維君 1/54 18 王靖貽 1/30 8 王師達 1/54 19 王小千 1/30 9 王維爾 1/54 20 王子豪 1/6 10 王楊金櫻 1/30 21 王景熙 1/12 11 王湘甫 1/30 22 王冠登 1/12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