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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3號

原告
盧珽瑞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告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八○八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8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90年3 月15日確定,而前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高雄地院系爭確定裁定盧樹的繼承人應於盧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2,66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被告即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盧樹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時,原告已依法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而未陳報,故僅能於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盧樹的遺產扣除葬費、稅捐及遺產酌給請求後,並無剩餘遺產,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無理由,為此提此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盧樹所有位在澎湖的土地經法拍後,尚有餘款,其始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要取回其所繳納的訴訟費用,其係在時效內向高雄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執行只是想從前開拍賣土地事件所發還之分配款(即盧樹之遺產)中取回民事事件的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盧樹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原告為盧樹之繼承人之一,又被告與盧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高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於90年4 月16日確定;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高雄地院系爭確定裁定確定為42,66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5 年7 月21日確定;被告即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盧樹死亡證明書、高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裁定、105 年度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7、5-13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808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80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認者為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確定裁定所依憑之本案即高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盧樹)負擔,該判決已於90年4 月16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卷第4 頁),則關於訴訟費用之債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時即行存在,即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即90年4 月16日起,即可請求原告給付訴訟費用,故被告關於本案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4 月16日起算15年,至105 年4 月16日屆滿。至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就確定勝訴判決所宣示有關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依法進行原先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等其可請求「債權數額」之確認而已,並非於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後,始發生給付訴訟費用之債務。

⒉高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判決盧樹應給付訴訟費用,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即90年4 月16日起即得向盧樹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其消滅時效至105 年4 月16日屆滿,而盧樹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後,其對被告之債務雖由其繼承人所繼承,然被告遲至105 年10月24日始具狀就盧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有本院蓋印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收狀戳足憑,顯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係於時效內為請求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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