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

原告
沈建勳
被告
吳柏緯

      高銘澤

      鍾誠貽

      嚴雋凱

      李哲維

      陳東群

      陳東君

      林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鍾誠貽、嚴雋凱、李哲維、陳東群、陳東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緯以「柯博文」為暱稱,創立外匯投資社團「戰爭遊戲」,並以此做為組織最上層領導社團,夥同被告高銘澤、鍾誠貽、嚴雋凱、李哲維、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向下分支發展出多個下線社團(如:外匯青年軍)或成立臉書祕密社團(如戰爭遊戲『給予基金匯』、外匯戰略指導團)對外招攬,並自行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如:玉極、拆彈部隊、神鬼戰士…等)提供給受招攬者使用,同時透過教學聚會或課程,由組織成員教導受招募者外匯投資事宜或軟體操作(如:投資軟體程式設定、投資技術分析、紅黃sell藍藍buy 下單、自動化程式交易技巧、風險管控、投資心得與心態…等),另亦以言論或臉書貼文方式分享其投資獲利來對外招攬(如:投資外匯邁向財富自由、購買高檔跑車、參與外太空之旅、出國渡假旅遊…等)。原告係於103 年度受招攬加入該組織其中的一個下線投資社團「外匯青年軍」,同時受邀加入該組織4 個臉書秘密社團--外匯青年軍-Help Desk、戰爭遊戲旅遊探險網、外匯戰略指導團、戰爭遊戲「給予基金匯」,原告在投資前被要求需先註冊綁定社團指定的交易商LUCROR帳號,並將投資款項匯款到指定的海外銀行帳號,再回報本人帳號等相關資訊予社團成員後,才能取得該社團研發的交易程式,並在社團成員的指導下進行封包組合、參數設定及操作下單,投資期間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美金3,000 元、103 年9 月29日匯款美金300元,共美金3,300 元(折合新臺幣99,785元),至社團指定之CITYBANK N .A . LONDON海外銀行帳號(下稱系爭海外帳戶),原告約於104 年9 月、10月間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後得知被告疑涉有不法情事被檢察官傳喚偵訊,始知受到詐騙,因當時在大陸工作,於106 年5 月結束工作返台後提出刑事訴訟,而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被告詐騙其99,7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5元。

三、被告陳東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起訴所據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9825號起訴書,僅起訴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銀行法、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均未提起公訴,尤其起訴書並認定被告等並未涉犯詐欺罪嫌,故原告泛指被告等詐騙原告,純屬無稽;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何人、在何時、何地招攬其參加「外匯青年軍」並因此而投資至LUCROR外匯經紀商之帳戶,以操作外匯;另系爭海外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原告如何得以其匯款入該帳戶即向被告求償,況系爭海外帳戶係其所稱之LUCROR帳號,目的是原告操作外匯交易之帳戶扣款之用,至於外匯交易可能賺或賠,豈可以其匯至LUCROR外匯經紀商之帳戶金額,全列為損失,至原告指稱被告有綁定系爭帳戶為與LUROR 外匯經紀商交易之帳戶,被告否認,均請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鍾誠貽、嚴雋凱、陳東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林于祐共同提出書狀辯以:原告起訴所據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9825號起訴書,僅起訴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銀行法、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均未提起公訴,尤其起訴書並認定被告等並未涉犯詐欺罪嫌,故原告泛指被告等詐騙原告,純屬無稽,況上開案件仍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故被告是否確犯期貨交易之罪尚在未定之天,原告如何能以起訴之案件認定被告侵害其權利;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何人在何時、何地招攬其參加「外匯青年軍」並因此而投資至LUCROR外匯經紀商之帳戶,以操作外匯;另系爭海外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原告如何得以其匯款入該帳戶即向被告求償,況系爭海外帳戶係其所稱之LUCROR帳號,目的是原告操作外匯交易之帳戶扣款之用,至於外匯交易可能賺或賠,豈可以其匯至LUCROR外匯經紀商之帳戶金額,全列為損失,至被告指稱被告有綁定系爭帳戶為與LUROR 外匯經紀商交易之帳戶,被告否認,均請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哲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否認有以言論或臉書貼文方式分享期貨投資或成立對外招攬,亦無加入、參與原告主張之「外匯青年軍」投資社團,更無參與原告所稱之教學聚會及課程,原告所述及所憑證據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形式比對已與起訴書未合,與客觀事實不合,且未經刑事判決審認,原告亦未舉證其投資交易虧損如何可歸責被告,原告所憑事實應屬無稽,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況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經營、顧問行為,核非違反公序良俗,保障者並非個人法益,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遭起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亦與原告所謂被害、虧損間無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訴法律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然觀該起訴書,檢察官僅以被告涉犯違反期貨交易處理法第112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至違犯銀行法、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期貨交易法部分,因與起訴之違反期貨交易處理法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卷核閱屬實,且原告與被告林于祐對該案卷證據資料,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前所述,被告係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非違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不足取;再者,被告雖未經許可共同為期貨經理事業,惟渠等經理該期貨事業,僅為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行政監督規範,非謂渠等經理該期貨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違犯期貨交易處理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罪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7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