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
- 原告
- 林惠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采穎
- 被告
-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5年2月1日起停業,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經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1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2,261元(舊制:40100×2+40100×3/12=90225、新制:40100×0.5×10+40100×210/365=212036、新舊制合計:90225+212036=302261)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 │├──────┼────────┼─────────┤│合 計│ 33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