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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原告
吳高素貞
原告
吳育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告
許麗玲

      游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及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查原告3人已先於105年9月間對被告許麗玲、游玉坤提起拆除地上物等訴訟,請求拆除雨遮、鐵門等地上物等,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6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就其可在該訴訟中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另提起本件小額訴訟,被告具狀表示反對後,原告具狀表示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雨遮及推門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850元,嗣又再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前方雨遮及前鐵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88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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