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45號
- 原告
- 張王照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華
- 被告
- 張金素
林仕民
林安可
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金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張金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素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最高負責人,旗下成員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張芸瑜共同承租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招攬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4萬元投資馬勝基金,每月可以領2萬元的利息,1年半後可以取回本金,被告等人並佯稱其等均已獲利好幾千萬元,渠等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安可則以:伊只是幫原告向馬勝集團買點數,伊自己也只是投資者,利息不是伊在發的,原告不應該告伊。被告林仕民則以:伊只是分享投資經驗也有告知風險,不是原告所稱的說明會,沒有詐騙原告,被告張芸瑜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投資本來就有風險。被告張金素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認被告等人共同詐騙投資,致其損失34萬元乙情,雖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其在馬勝集團之會員網路帳戶資料及參加說明會之照片,惟上情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被告張金素前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依據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可知被告張金素確有如下之行為事實「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金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 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 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 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 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 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 億7,255 萬5,000 元等情」,經法院審理後,以被告張金素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判決被告張金素及同案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 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因違法吸金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經過,於前述第一審刑事判決就被告張金素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可採。
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稱被告張金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一節,自堪以採取。
㈢ 惟依前開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為被告張金素、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之被告張金素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侵害原告權利之部分,固可使本院獲得相當之心證而認為原告關於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中所認定有罪之被告張金素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可採,然就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張芸瑜等3人部分,原告既對之有所請求即應為充足之舉證。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如被告張金素因經法院判決而得以作為參考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足以該被告等人曾經檢察官偵查,列入追加起訴而移送法院併辦,即得認為該等被告與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張金素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僅依原告之前揭主張,尚無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該其餘3名被告應與被告張金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張金素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惟就原告不能證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被告,原告該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