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
- 原告
- 何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何村澤
- 被告
-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提供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0 號20樓之 2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未料被告不遵守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清算,復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民國98年2 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於107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3 日,原告代付2 期貸款本息共4 萬9231元,本債權係代墊付款得來,依照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應列為不影響原債權人之優先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92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依新北市新莊區自信1 號20樓之2 及附屬土地,新莊區自立段0000-000地號,登錄第一抵押順序清償之後應優先於第二順序抵押權之前優先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略以:「. . . 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 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 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 萬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 萬4758元、契稅3 萬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 萬元、被告借款本金63萬7000元、借款利息8 萬2658元、違約金8 萬元,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萬5972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非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3 日代付2 期貸款本息共4 萬9231元等情,有各期繳費收據附卷(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既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則其仍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4 萬9231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㈢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是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受償順序與原債權人同,自屬當然,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