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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游 龍
- 原告
- 徐鳳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宇律師
- 被告
- 藍元豪
- 被告
- 湯世豪
- 被告
- 翁義宏
- 被告
- 王裕生
- 被告
- 林茹萱
- 被告
- 黃瓊儀
- 被告
- 廖柏璋
- 被告
- 林筱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信儀律師
- 被告
- 徐慧婷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遷出國外)
- 被告
- 藍立豪 住同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 被告
- 陳靜芳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 藍世豪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 李劉秋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 號4樓
- 李勝輝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 號4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 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李劉秋菊、李勝輝、陳靜芳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游龍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李劉秋菊、李勝輝、陳靜芳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徐鳳韓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游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徐鳳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李劉秋菊、陳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及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下稱系爭護理之家),合夥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原告及被告等人陸續加入約定出資以經營系爭護理之家,原告2 人就系爭護理之家之持股各為1 股,有99年1 月27日股東合約書可稽,並經鈞院10 2年度訴字第 3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憑。自101 年度已屆分派盈餘紅利起,依原告各持有1 股計算,1 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紅利計算,系爭護理之家未給付原告101 年起至105 年之盈餘紅利各為55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游龍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徐鳳韓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筱芸、李勝輝答辯略以:原告雖執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等於系爭護理之家各占有1 股之股份,並據此請求紅利分配,然於前訴訟中,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不拘束後訴法院之認定,原告既提起請求給付紅利之訴,自應就其等於系爭護理之家所占股數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前訴訟之判決即免其舉證責任;原告游龍僅給付100 萬元出資額,則應僅持有1 股,而該1 股又早於98年7 月18日即轉讓予訴外人王派強,則原告游龍已無系爭護理之家之任何股份,當不得請求分配紅利;退步言,如原告游龍係以現金出資200 萬元,而持有2 股,因原告游龍實際上僅出資100 萬元,對於系爭護理之家尚負有100 萬元之出資債務,系爭護理之家自可以此對原告游龍主張之1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系爭護理之家早於102 年1 月2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徐鳳韓,請其於函到15日內持相關股份證明文件予系爭護理之家,以利紅利分派,然原告徐鳳韓未於期限內辦理,嗣後亦未與系爭護理之家聯繫,則系爭護理之家對此無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徐鳳韓自無請求利息之餘地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李劉秋菊、陳靜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系爭護理之家係由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李劉秋菊、李勝輝、陳靜芳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原告徐鳳韓於系爭護理之家持股1 股,系爭護理之家於101 年至105 年均有盈餘,並已分派紅利予合夥人,原告游龍、徐鳳韓已領取系爭護理之家101 年度之紅利,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等情,有股東合約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卷第9 頁至第24頁),並為原告及被告林筱芸、李勝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而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立豪、李劉秋菊、陳靜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藍世豪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前述所載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當事人如未合法撤銷自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游龍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被告林筱芸、李勝輝辯稱:原告游龍僅於97年3 月5 日出資100 萬元,持有1 股,而該1 股早於98年7 月18日即轉讓予王派強,原告已無系爭護理之家任何股份,不具合夥人身分,縱認原告游龍持有2 股,其仍有100 萬元之出資義務尚未履行,系爭護理之家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載:「上訴人(即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李劉秋菊;下同)、李勝輝抗辯:游龍業已退夥等語。查:①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訴外人邱郁盛(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1 年5 月22日離婚)發起及邀集入股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經營企劃書可稽(原審卷1 第181 至191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以下兩造提出證物,如未敘明對造爭執意旨,均為對造不爭執真正),並經證人邱郁盛證明屬實(原審卷2 第88至9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1日與邱郁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調解卷第7 至10頁)、上訴人提出林茹萱於97年7 月2 日與邱郁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 第173 、174 頁),及上訴人提出林筱芸於97年7 月17日與邱郁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 第175 至177 頁),均記載資本總額2,700 萬元,分27股分,每股分100 萬元,其中游龍出資200 萬元(即持有2 股分)。又依上訴人提出徐慧婷於97年10月7 日與邱郁盛、系爭護理之家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 1第178 至180 頁),記載資本總額3,000 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00 萬元,其中游龍出資200 萬元(即持有2 股分)。又依上訴人提出98年7 月18日股東會會議(即合夥人會議,下同)紀錄影本,記載游龍委託出席,於會中表示原出資200 萬元,轉讓100 萬元出資額予王派強,提請表決,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原審卷1 第216 至219 頁)。又依上訴人提出李劉秋菊、李勝輝於99年1 月27日簽署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 第194 至196 頁),記載資本總額4,200 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40 萬元,其中游龍出資140 萬元(即持有1 股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分配王派強99年度持有1 股分之紅利1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 頁),及證人王派強證稱:伊出資100 萬元,持有1 股分,曾受分派99年度紅利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均與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及相符。游龍在原審也從未否認為合夥人。據上事證,堪認游龍原始持有2 股分,嗣轉讓1 股分予王派強,仍保留1 股分,其自仍為合夥人。②上訴人、李勝輝抗辯:邱郁盛於101 年2 月25日合夥人會議中提出經營企劃書所附合夥人名冊,未列游龍為合夥人,嗣101 年3 月5 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會中被上訴人、邱郁盛均表示游龍出賣股分給被上訴人,已不是合夥人等語,固提出經營企劃書影本、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09 至117 、138 至140 頁),並經證人李治育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55 頁)。惟查,被上訴人、邱郁盛於此二次會議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游龍出賣剩餘股分予被上訴人事實之證據。再斟酌游龍陳述:合夥人發生糾紛時,伊有意轉讓股分,但後來未轉讓等語(原審卷3 第30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游龍之合夥人身分,並對於游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上開合夥人名冊及被上訴人、邱郁盛在合夥人會議之發言,尚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③上訴人、李勝輝再抗辯:系爭護理之家於99至101 年度每年發放紅利予合夥人,游龍自100 年度起未領取紅利,且未曾出席合夥人會議等語,固為上訴人、游龍所不爭執,惟此係涉游龍未行使合夥人權利之問題,無從憑以推論游龍業已退夥,是上訴人執以抗辯游龍已非合夥人云云,為不可採。」(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等內容觀之,足證原告游龍原始持有系爭護理之家2 股份,嗣轉讓1 股份予王派強,保留1 股份,仍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人乙節,係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李劉秋菊、李勝輝等人於前開案件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本件被告游龍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人,持有1 股股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筱芸、李勝輝辯稱:原告游龍已無系爭護理之家任何股份,不具合夥人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3.原告游龍係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人,持有1 股,已如前述,而依股東合約書載,系爭護理之家資本總額3,000 萬元,分30股份,每股份100 萬元,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原告游龍僅持有1 股股份,其出資額即為100 萬元,至其前轉讓另1 股份予王派強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應係王派強有否繳付該1 股出資額予系爭護理之家問題,而原告游龍已繳付出資額100 萬元予系爭護理之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5 日存入憑條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林筱芸、李勝輝於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游龍主張已繳付1 股出資額100 萬元部分,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其等既不陳述真否之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立豪、李劉秋菊、陳靜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藍世豪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前述證據,應認原告游龍已繳付1 股出資額100 萬元乙節,與事實相符。又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游龍既無尚有100 萬元出資義務未履行情事,被告林筱芸、李勝輝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對於系爭護理之家自101 年至105 年均有盈餘及分派紅利予股東,而原告游龍、徐鳳韓均已領取101 年之紅利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則原告游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紅利11萬元部分,即無理由。另原告游龍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至105 年紅利44萬元部分(計算式:11萬元×4 =44萬元),固係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認定之101 年1 股分配11萬元之紅利計算(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卷第5 頁、第17頁、第22頁反面),惟被告林筱芸、李勝輝對此事實之主張,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不陳述真否之意見,並對於原告徐鳳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至105 年紅利共44萬元部分表示不爭執,僅爭執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111 頁),參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立豪、李劉秋菊、陳靜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藍世豪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本院審酌前述證據後,堪信原告游龍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至105 年紅利共44萬元部分,與法相符,應屬可採,而其請求 101年紅利11萬元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徐鳳韓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被告林筱芸、李勝輝對於原告徐鳳韓係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人,出資1 股,及請求102 年至105 年紅利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立豪、李劉秋菊、陳靜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藍世豪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理由,原告徐鳳韓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至105 年紅利共44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徐鳳韓請求101 年紅利11萬元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領取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林筱芸、李勝輝辯稱系爭護理之家早於102 年1 月 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徐鳳韓,請其於函到15日內持相關股份證明文件予系爭護理之家,以利紅利分派,然原告徐鳳韓未於期限內辦理,嗣後亦未與系爭護理之家聯繫,則系爭護理之家對此無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徐鳳韓自無請求利息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原告徐鳳韓有未領取102 年至105 年紅利分派致受領遲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徐鳳韓係起訴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指該起訴狀送達其他全體合夥人之翌日;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卷第1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卷第3 頁及反面),並非請求自102 年至105 年紅利分派日起之遲延利息,參諸上開規定,被告林筱芸、李勝輝前揭辯詞,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游龍、徐鳳韓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指該起訴狀送達其他全體合夥人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合 計 1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