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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包瑞仁
被告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訴外人游阿昆為訴外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美華為才霸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該公司臺中辦事處(下稱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福興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之總監,被告黃政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等共同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得利/厚德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等投資標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致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購買看盤軟體,但被告等人於收取原告投資款後,於104年5月間開始無法正常給付其所稱之投資報酬利潤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失等語。嗣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及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稱被告蘇美華等3人)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刑事處罰)罪刑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足憑。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罪刑,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者,則原告縱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既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其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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