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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9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秀美自民國78年9 月18日到職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1 日起擔任稽核人員。因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達25年以上,且原告已屆齡65歲強制退休年限,遂依公司規定於107 年5 月24日申請於同年月31日退休,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自78年9 月18日到職,自96年3 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年資自78年9 月18日至96年2 月28日工作年資應以17.5年計算,而原告107 年5 月31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6,757元,則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1,844,603 元(計算式:56,757元 ×【2 ×15+2.5 】=1,844,60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578,02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66,579 元。原告在職期間雖簽訂「員工保留年資同意書」,約定以當時薪資56,560元之九折計算結算金,然該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反面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令意旨,前開年資結算金之約定不生效力。且原告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簽署員工保留年資同意書,約定退休結算金,然被告當時並未給付原告前開結算金,僅約定原告退休時可領取退休結算金之金額,核其情形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有間。前開約定顯有預先拋棄部分退休金之意義,惟原告當時尚未符合退休資格,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是此種預先拋棄部分退休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退休即兩造契約終止時,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保留之年度特別休假為35.3日,107 年特別休假有30日,已休10日,故尚有55.3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原告可休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55.3日,被告應發給工資104,622 元(計算式:56,757元÷30×55.3=10 4,622元)。

㈢被告對原告申請107 年5 月31日退休之簽呈,直至107 年5月31日始簽核同意,致原告107 年5 月31日仍無法完成全部交接工作,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7 年6 月工資56,560元,使原告繼續完成交接工作,嗣兩造因退休金差額而生爭議,被告反悔而拒絕給付,被告應履行承諾給付原告6 月工資56,56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61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員工年資保留同意書係於96年3 月間簽署,應由被告舉證。縱於96年3 月間簽,亦無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見解。舊制退休金年資結清係規範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與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二者有別。本件被告公司僅要求原告簽立員工保留年資同意書,簽立時未結清舊制年資,遑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是本件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範。兩造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原告舊制退休金年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原證11請假卡複印本係原告自人事主管處取得。被告主張應扣9.5 天假,然該證據原告從未見過,且與被告先前公布之排休出勤表、請假卡等紀錄不符,又若原告有遲到、忘打卡等情事欲扣假,早應於各該月份進行懲處,被證1 、2 顯為被告臨訟製作之資料。縱被告有忘打卡或遲到之情事,被告據此扣減原告特別休假,於法有悖。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經過長達近2 年之協商,原告始於96年3 月間簽立員工年資保留同意書,並於斯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是原告非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即選擇繼續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是於96年3 月間始同意與被告結清工作年資,是被告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該員工保留年資之性質已非單純之舊制年資結清計算,而係對於舊制年資所生權利之和解,員工年資保留同意書既已約定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為1,578,024 元,被告亦依約履行,原告舊制年資所生相關權利應已消滅。

㈡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07 年5 月31日辦理退休,其於107 年度因退休而工作未滿1 年,被告無需另給特別休假。又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施行特休假請假辦法及考勤查核處理辦法,於105 年12月20日起被告公司員工特休假請假方式為於當月20日前以書面或MAIL方式向人事提出次月休假排定日,經主管同意後,於當月30日在電子公佈欄公告次月排休假表。原告所提出107 年度請假卡僅係人事單位私下作為筆記用之備忘錄,並無代理人及主管之簽章甚明。原證11上雖有記載107 年12月31日止前一年年假餘35.3天,然此35.3天係包含107 年度之30天特別休假,故原告106 年度特別休假僅餘5.3 天未休,惟原告因遲到或未打卡,依考勤查核處理辦法扣假,共應扣9.5 天假,原告107 年度請假及因遲到或未打卡,應扣10天假,因此原告依法已無特別休假。又依特休假請假辦法及考勤查核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被告已要求員工於106 年1 月1 日前將其特休假餘假休完,如有未休特別休假係因員工個人因素所致,則被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㈢被告董事長並未與原告有給付107 年6 月薪資之約定,縱有約定,然被告採總經理制,公司所有事項都須上簽呈由各相關主管批示後,由總經理做最後決定,原告退休前隸屬總經理室,然總經理從未批示原告上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78年9 月18日到職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退休,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56,757元等情,業據提出簽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2.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改適用勞退新制,被告並自該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自78年9 月18日起受僱,迄至107 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8年月9 日18日至96年2 月28日,應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則原告自78年9 月18日至96年2 月28日之年資為17年又5 個月10日,共32.5個基數(計算式:15×2+2.5 =32.5),又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56,757元,原告就其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844,603 元(計算式:32.5基數×56,757元=1,844,603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578,0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66,579 元(計算式:1,844,603-1,578,024=266,579),為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3 月簽立員工年資保留同意書,是兩造已就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為1,578,024 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云云。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故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始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2129號函釋參照)。查依原告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1,844,603 元,已如前述,然原告所簽立之員工年資保留同意書約定以1,578,024 元保留舊制年資,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給與標準,依前開說明,該約定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被告雖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抗辯員工年資保留同意書係對舊制年資所生權利之和解,非法所不許云云,然查原告簽立員工年資保留同意書時,並未取得退休資格,此由「員工保留年資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拾肆元整保留年資…」、「…依據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第三章規定,達到退休給付標準時,本人於退休時可領取退休結算金之金額。…」等語,可知該同意書係針對原告「未來」退休時之約定。是原告簽立系爭員工保留年資同意書時既「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與被告所舉前開高院判決之「勞方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情形有異,附此敘明。

㈡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此不休假原因之所在,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38條第6 項固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同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106年1 月1 日施行,則就此舉證責任分配之改易,既已明定施行日期,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2.被告主張未休之休假日數為55.3日,縱然屬實,然查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理由乃原告自請退休,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於申請退休前(即終止本件契約前),本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未休之特別休假後,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被告再行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是本件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完之原因,既不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6 月份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其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7 年6 月工資56,560元,使原告繼續完成交接工作乙節,業據證人陳世銘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除了在簽呈上的簽名外,你是否有另外跟原告為其他的合意內容?)有,簽呈來之前,原告就跟我說關於退休金的部分他的計算跟人事單位計算的不合,因為年代很久了,資料也不完整,我去問人事單位,人事單位說他們計算的就是這個數字,原告說他計算的是另外的數字,我就跟原告說,既然離開公司就以和為貴,不要為了這點數字有不同的立場,同事這麼久了也不好做事,人事單位是公司也沒有理由故意少給你,我就請原告這事不要計較了,我記得原告就說好了就算了不要計算了,後來過程中原告又跟我說,他要離職到交接的時間太短了,短時間要交接完有困難,我說沒關係多一個月來交接,我要看一下簽呈(提示簽呈),原告是5 月24日的簽呈,總經理是5 月28批的,到我這邊一、二天,原告是5 月31日退休,原告說交接來不及,我就說六月份一個月來交接,原告就說這樣應該夠了,我就請六月份原告來公司繼續來辦理交接的業務,我會跟公司說多發一個月的薪水給原告,過程大家就和和諧諧的,原告有答應。」等語,足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有與原告達成前開合意,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移交清單、繳交門禁卡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移交之業務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採信。被告另抗辯前開約定並未經總經理批示,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查證人陳世銘與原告為前開合意時,時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有代理公司之權限,其既與原告達成該合意,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月份薪資56,560元,為有理由。

2.至證人陳世銘雖證稱:「(請證人確認你跟原告說的時候,有無說要原告放棄退休金的差額,公司這邊才會多給他一個月的薪水?)我跟原告說你算的退休金應該不會錯,但是人事單位算的應該也不會錯,我印象中的數字差異不大,我說我也聽不懂你們的差異是什麼,我就請原告不要計較,原告說他還有其他的事,例如原告向公司借款,我說我會去協調,原告跟公司的事情很多年也算不清了,我說我也很為難,原告也答應不再去計較了,原告也同意了,我也同意若有出入我願意再發一個月的薪水補貼原告。(所以多發這一個月的薪水,究竟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7 年6 月工資56,560元,使原告繼續完成交接工作原告辦理交接業務而給付的,抑或是雙方協調原告放棄其他請求而給付的?)我『覺得』二個條件都有,就是一次處理完就好了。」等語,然證人前開所述「原告答應不再計較」之原告本意究竟為何,並非無疑,且衡以本件退休金差額高達20餘萬元,6 月份之薪資不過5 萬餘元,原告豈有為了5 萬餘元而放棄20餘萬元之理,是自難僅以證人前開主觀臆測遽認原告有以放棄退休金差額而領取6 月份薪資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66,579 元及6 月份薪資56,560元合計323,139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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