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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美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麟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立運送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將原告訂作之大型產品模型(下稱系爭模型)自中和工廠運送到原告桃園新屋工廠,惟被告將系爭模型運送至桃園工廠時,原告發現系爭模型已損壞,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告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634條、民法213條定有明文。再依兩造所簽立之搬運契約第2條「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意要搬運,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損害賠償原則以物品外觀在搬運過程中之新傷痕為限,物品損壞以修繕為原則,例若修繕費用高於折舊後之現值,以折舊後之現值為理賠標準。若物品遺失,則需提供價值憑證後,以使用折舊年限之價值作為理賠之標準;以搬運契約內容為理賠之依據,上限為新臺幣兩萬元。」查,系爭模型於被告開始運送前為完好,原告並有提醒模型連接處係最脆弱地方,搬運時應加以注意,堪認已盡託運人之告知義務,但被告將之運抵桃園後,便已呈現損壞狀態,可見系爭模型確係在運送過程中損壞,被告應負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又原告修繕此模型花費7萬5千元,故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退步言之,依兩造間之搬運契約第二條前段「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意要搬運,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之反面解釋,即若被告認為系爭模型經搬運後會有損壞的風險,即應告知原告,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可能損壞之風險,反係告訴原告師傅都很有經驗不會有問題,顯已違反告知義務,即屬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認被告依搬運契約第2條前段反面解釋違反告知義務有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226之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120條,託運危險物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若未標明而有毀損業者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模型是由原告委託第三人超群廣告公司所製作,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模型送修時,始得知系爭模型之內部填充物未乾,且該接頭處似乎曾經斷裂過,但原告人員在委託被告人員運送時,全未告知上開事項,被告在完全不知道系爭模型內部未乾之情況下,無法告知未預期之搬運風險,且系爭模型損壞是因為其性質為半成品,無法承運送中之風阻,故被告自不用負賠償之責。再按民法第639條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項,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本件原告委託前未告知具體的造價金額,賠償金額自應以三千元為限。按民法第631條規定,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未於託運時告知被告系爭模型之性質,故系爭模型之損害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認被告於運送系爭模型過程中造成系爭模型損壞,並請求修繕費用7萬5千元以代回復原狀,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是否有可歸責事由?2.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為何?

(一)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在運送前未依雙方所簽立之搬運契約第2條前段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該搬運契約第2條前段文字為「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意要搬運,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是可知該條前段但書「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意要搬運,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僅在透過運送人事前「告知」而排除「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之運送人責任,而非課以運送人告知之義務,是該文字之反面解釋應為:運送人若未事前告知搬運上有損壞之風險,則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未事前告知系爭模型有損壞之風險即有可歸責事由,即不可採。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被告雖稱系爭模型因內部尚未完全乾燥,而原告未事前告知,故其不用負系爭模型毀損責任云云,惟縱使系爭模型之內部未完全乾燥,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型毀損之原因係因其內部未完全乾燥所致,且由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亦可知製作系爭模型之工廠人員「陳先生」亦表示即使模型內部未乾也不會影響運送,故被告未能證明「模型內部未乾」與「運送後損壞」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其辯稱因系爭模型之性質導致運送過程中損壞,故其不用負責等語,即不可採。

(三)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模型於經被告搬運後,原本完好無損之外觀,確實已發生損壞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當可認系爭模型損壞是因被告之搬運作業所致,又兩造間之搬運契約第2條既已載明「損害賠償限於工作人員作業所致,如事前已告知搬運上有損害之風險,但消費者執意要搬運,一切責任由消費者自負。損害賠償原則以物品外觀在搬運過程中之新傷痕為限,物品損壞以修繕為原則,例若修繕費用高於折舊後之現值,以折舊後之現值為理賠標準。若物品遺失,則需提供價值憑證後,以使用折舊年限之價值作為理賠之標準;以搬運契約內容為理賠之依據,上限為新臺幣兩萬元。」,而原告亦未否認已簽署該契約,則原告當已同意此搬運契約中所載之限制運送人責任條款,足見兩造已就原告所應負之通常事變責任特約限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其約定自有效力,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免責事由,自應就該搬運契約第2條所定之責任上限即新臺幣2萬元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至原告稱該搬運契約第2條所定之責任限制僅適用於搬運物品遺失之情形,然由該搬運契約第2條之整體文字結構觀之,該責任限制應就物品之損壞、遺失之理賠標準,一併定出理賠上限,原告所稱該理賠上限僅於物品遺失時方得適用,應屬誤會。另被告稱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僅須賠償3000元云云,惟兩造間既已定有契約,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則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契約,而無越過兩造間契約而去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搬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型因搬運而毀損之修繕費用,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淮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270元由被 ││ │ │告負擔,餘730元由 ││ │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 │└──────┴────────┴─────────┘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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