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5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37號
- 原告
- 林益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維律師
- 被告
- 周峰安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繼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就備位聲明第1 項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當庭變更為「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於處理原告之妻壽險理賠事宜期間,不斷向原告推介OURPPC 平台投資,並於103年11月26日,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700,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各乙紙交付原告,做為投資收益保證,更承諾1 年後如無回本,會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不動產籌措資金,以歸還本金1,700,000 元予原告,原告乃於103 年11月26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款1,700,000 元交付予被告。惟於104 年4 月後,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先前宣稱之投資收益匯款,且被告更於105 年10月3 日傍晚,約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11便利商店,向原告借款52,5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11月15日,及簽發面額52,500元,到期日105 年11月15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嗣後,被告始終仍未將其所宣稱之OURPPC投資收益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被告雖佯稱會償還,但卻未提出相對應之還款計畫,於105 年12月8 日原告再與被告會面商討還款事宜,被告又一再藉故拖延,原告乃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於105 年12月29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部分,係因原告經由被告介紹投資OURPPC公司,交付被告1,700,000 元投資OURPPC公司擔任會員,被告開立給原告做為保證會將該1,700,000 元匯入OURPPC公司之用,有系爭切結書可參,而被告確有將該1,700,000 元交付OURPPC公司,讓原告成為該公司會員,有其會員帳號證明文件可稽,之後原告亦有獲得投資分紅,由被告負責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是原告對被告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另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6日,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提示退票,於107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系爭本票部分,則是被告向原告借貸所簽發交付予原告,迄今仍無資力償還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介紹原告投資OURPPC公司,並由原告交付1,700,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及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借據、系爭本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後段、第1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 102頁至第105 頁)。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不爭執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並稱迄今仍無資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就系爭支票部分,雖不爭執係被告所簽發,惟辯稱係因原告經由被告介紹投資OURPPC公司,交付被告1,700,000 元投資OURPPC公司擔任會員,被告開立給原告做為保證會將該1,700,000 元匯入OURPPC公司之用,而被告確有將該1,700,000 元交付OURPPC公司,讓原告成為該公司會員,之後原告亦有獲得投資分紅,由被告負責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是原告對被告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6日,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提示退票,於107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5 頁)。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第2 章第1 節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 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22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第97條第3 項、第124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於106 年8 月17日之聊天紀錄載:「原告:周先生(即被告周峰安),你在我這裡的支票今年11月1 年了,你有什麼做法可以講一下嗎?總不會你想說拖過今年,這筆就不用還了吧,…。被告:林先生(即原告林益華),不是說好等我投資的榮騰嗎,你現在又這樣說,唉我要怎麼接話,重點要有錢啊,現在大家都被套,真的難過,生活都成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內容觀之,被告既已以言詞向原告表示認識其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論明示或默示,參諸前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之「承認」,而構成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且被告對前揭聊天紀錄,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前開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本院應認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因被告前揭「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原告於上述106 年8 月17日被告為承認後(見本院卷第119 頁),於107 年8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 頁),顯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之1 年消滅時效規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6日,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提示退票,於 107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4.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被告親自簽發後交付給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被告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惟其猶仍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供參),而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要旨似有扞挌。惟查票據不僅有輔助貨幣之效用,且具有代替貨幣之功能,於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既有不可或缺之經濟效用,因之於票據法之制度設計,即以「助長流通」作為制度設計上之最高原則,俾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此從票據法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包括:使票據為要式證券,俾易於辨認,於授受上節省時間;使票據依交付或背書轉讓,較一般債權之讓與手續為簡便;使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等)及「確實」(包括:使票據為文義證券、不要因證券;採取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採用善意受讓制度;限制人的抗辯;適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設有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制度;設有追索權制度等)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得證;另於民事訴訟法上對於票據訴訟,亦於「以原就被」原則之外(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另允付款地法院亦有特別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又將票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俾利票據爭訟事件更為迅速、簡便;凡此制度設計,其目的均不外在於助長票據流通,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再以本票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此信用之效用,可打破金錢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亦即可以使將來的金錢,變為現在的金錢而利用,例如在金錢借貸,由借用人發行票據,交予貸與人以代借據,不惟可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可以做為該債務如期履行之擔保,如有必要,貸與人且可將該票據隨時轉讓,以收回其貸放之資金,而不致使其資金有固定呆滯之弊,凡此皆票據之信用的效用有以致之。是以,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當應肯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且,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於隨時將遭票據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並無票據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等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仍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違,復與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相悖,且於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證明力之實務操作上,無疑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效力之票據,其於訴訟上之意義,卻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之單純私文書,更無異提供票據債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以為凡動輒以無基礎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即得解免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此顯非票據制度設計之目的甚明。據此,在票據訴訟中關於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並兼及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即不宜逕採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舉證分配原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亦即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仍宜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要旨所揭櫫「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較屬妥適。職是,兩造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既無爭執,則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即無先負舉證責任之理,而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開立給原告做為保證會將該1,700,000 元匯入OURPPC公司之用,被告確有將該1,700,000 元交付OURPPC公司,讓原告成為該公司會員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會員帳號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惟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周峰安需於款項收到3 日內,負責跟OURPPC申請註冊完成開戶手續」、第4 條約定:「等投資獲利達到本金1,700,000 元時,林益華必須返還保管的彰銀支票(即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將該1,700,000 元交付OURPPC公司之事實,及原告之投資獲利已達到系爭切結書約定之1,700,000 元等情,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其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述有關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辯詞,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5.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已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類│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幣元) │(提示日)│ │ │
├──┼─────┼─────┼─────┼───┼─────┤
│本票│105.10.3 │ 52,500 │105.11.23 │周峰安│CH0000000 │
├──┼─────┼─────┼─────┼───┼─────┤
│支票│105.11.26 │1,700,000 │105.12.29 │周峰安│EN0000000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424 元
合 計 18,424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