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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2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77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廖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亦即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但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間之約定,嗣萬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審諸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參諸民法第299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414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雖專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1 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故設第2 項以明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債務人既無置喙餘地,顯與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 條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同法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均須債權人參與或承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9 條之所由設。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所稱「抗辯權」,應係指「債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而非「債權受讓人對抗債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既已認定「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謂「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將「債權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債權人」權利,卻非「債務人」,此與前揭民法第299 條之立法意旨容有相違,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足憑,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27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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