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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69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被告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222 、225、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地號等9 筆土地,以及建號539 、27、37、615 等4 筆建物興建住宅工程,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委託原告為開發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由原告執行信託管理及資金控管,以利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系爭契約所生稅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然被告未繳納之106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7,709元(本稅50,175元、滯納金7,526 元、執行必要費用8 元)、107 年度地價稅(本稅)48,998元、107 年度房屋稅(本稅)15,32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 條之1 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66號函釋,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07年3 月20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152 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107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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