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原告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原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原告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
- 原告
- 謝諒獲
- 被告
- 陳鄭垚
- 被告
- 陳安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全部費用及時間、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究竟為何,且原告於聲請調解狀內亦自陳「本狀暫為調解之用,其餘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將於調解不成,移回民庭時補提。」等語,足見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尚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此項裁定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信箱84之453號、84之242號,雖因原告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有卷附退回信封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至前開郵政信箱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招領逾期退回本院而受影響。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