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 原告
- 張顥立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於原告住宿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NEOSOH個人艙旅社」G11 號房間,利用同住左列房間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桌子下方背包內之紅色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CER),原告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 萬38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在庭陳述,對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告遭竊物品價值為2 萬38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待出獄後償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業經被告在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等情,有系爭刑事訴訟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職是,被告竊取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竊取之電腦業已變賣,故被告未能返還竊取之電腦,且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竊盜行為致受有2 萬38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2 萬3800元之主張,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