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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參加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參加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告
吳湘君
被告
吳泂鋒
被告
吳邱珠
被告
吳桂玲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慧娟
被告
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泂鋒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湘君、吳泂鋒、吳慧娟、吳邱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泂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8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繼承人吳桂玲、吳秋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亦有準備㈠、㈡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215 、22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主張為被告吳湘君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參加訴訟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49 、291 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吳湘如可受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湘君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消費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13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德昌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吳湘君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吳泂鋒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吳湘君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吳湘君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泂鋒,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等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吳泂鋒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吳泂鋒於該分割協議中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吳湘君、吳泂鋒、吳邱珠、吳慧娟、吳桂玲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吳湘君有跟原告協商還款,但原告不同意,被繼承人的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沒有其他金錢或珠寶、債權等,系爭不動產雖過戶給被告吳泂鋒,我們其他人有拿到手尾錢,每個人幾十元及鐵釘,因為只有12坪的房子不好分,被繼承人的遺願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吳泂鋒做為照顧母親吳邱珠之用,被繼承人過世前也都是被告吳泂鋒在照顧,當初以為在地政那邊簽了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已經辦好拋棄了,不知道要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在辦理繼承時並不知道被告吳湘君有負債,我們沒有要侵害原告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秋蓉則以:系爭不動產過戶時的稅金都是被告吳泂鋒支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表示:被告辯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泂鋒係本於被繼承人的遺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養育母親本來就是子女應負之義務,跟移轉不動產沒有因果關係,參加人主張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其餘如原告所述等語。

五、參加人聯邦銀行表示:同原告所述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湘君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消費使用,尚積欠本金105,139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吳德昌於104 年8 月9 日死亡,遺留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泂鋒單獨繼承,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2832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德昌除戶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4147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案卷、財政部臺北國稅108 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4899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暨遺產稅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31、41、91-121、129-142 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 月19日在網路上申領列印(見本院卷第21頁),始知原為被繼承人吳德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為協議分割,並於105 年8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被告吳泂鋒,是堪認自原告調閱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因其上記載始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德昌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泂鋒取得,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⒉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德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08 年5 月9 日北院忠家108 科繼字第791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吳湘君在被繼承人吳德昌於104年8 月9 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德昌所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吳湘君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泂鋒單獨繼承,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吳湘君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未清償,原告為被告吳湘君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吳湘君與其餘被告間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鑑於被告吳湘君自95年間即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之情事以觀,堪可認定被告吳湘君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吳湘君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吳湘君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上述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吳泂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吳泂鋒,是被繼承人吳德昌的遺願,且系爭不動產過戶時的稅金都是被告吳泂鋒支付的,其餘被告有拿到手尾錢,每個人幾十元及鐵釘云云,然關於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泂鋒單獨繼承為被繼承人吳德昌之遺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吳泂鋒支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時的稅金,乃納稅義務人於稅法上應負擔之義務,難認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至被告吳泂鋒以外之人亦有分到手尾錢部分,手尾錢乃民間習俗,死者瀕死前手上所遺留之物品、金錢留給在世親屬,象徵死者愛護子孫,以及代表子孫有傳承的責任,以本件每個人分得幾十元及鐵釘,手尾錢之取得與被告吳湘如放棄系爭不動產應繼之價值顯不相當,並非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故被告上開辯稱認由被告吳泂鋒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屬有償行為云云,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吳泂鋒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 1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