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被告
吳泂鋒

吳邱珠

吳秋蓉

吳桂鈴

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吳德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吳泂鋒、吳邱珠、吳秋蓉、吳桂鈴、吳慧娟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吳湘君之權利,自不應將吳湘君列為共同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湘君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1年3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18926號債權憑證。又被代位人吳湘君與被告吳泂鋒、吳邱珠、吳桂鈴、吳秋蓉、吳慧娟均為被繼承人吳德昌之繼承人,吳德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吳湘君與被告五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系爭遺產現已回復登記為吳湘君與被告五人公同共有。因吳湘君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18926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以上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115、121至1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吳湘君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吳湘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並慮及本件遺產係位於公寓4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吳湘君及被告五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兩造間實互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至被代位人吳湘君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由被告吳泂鋒、吳邱珠、吳秋蓉、吳桂鈴、吳慧娟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1 公同共有1/8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層次:75.14 陽臺:4.43 總面積:75.14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泂鋒 1/6   2 吳秋蓉 1/6   3 吳秋蓉 1/6   4 吳桂鈴 1/6   5 吳慧娟 1/6   6 吳湘君 被代位人 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