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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4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吳慧娟

吳秋蓉

吳桂玲

吳邱珠

吳泂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吳湘君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湘君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惟嗣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9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0萬5,13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伊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83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吳湘君與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德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前經吳湘君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吳泂鋒單獨繼承,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經伊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判決吳湘君與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撤銷,及被告吳泂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與吳湘君公同共有,嗣於109年5月5日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吳湘君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致伊無從就吳湘君可分得之遺產受償。吳湘君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湘君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主張對吳湘君有系爭債權,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283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卷(下稱北簡卷)12、13頁,本院卷第31-3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吳德昌之全部遺產且由吳湘君與被告繼承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判決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8頁至24頁、本院卷第31-39頁及外放卷)。再依吳湘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吳湘君於108年度並無所得,且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限閱卷第13、15頁及本院卷第41頁),堪認吳湘君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或擔保系爭債務,吳湘君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查吳德昌於104年8月9日死亡,被告與吳湘君為吳德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49-59頁),是吳湘君與被告繼承吳德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6,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原告代位之目的在於使吳湘君取得其應繼分所得分得之應有部分後,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是就此部分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湘君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吳湘君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湘君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吳湘君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8分之1 按被告、被代位人吳湘君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 2分之1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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