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慧娟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尚需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附表: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吳德昌之遺產不動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湘君請求分割共有物,吳湘君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六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計算(3,724,604×1/6≒620,767);㈢原告主張以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本件原告並非主張撤銷權,並無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主張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