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 原告
- 林啟全
- 被告
- 劉建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06年7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限均為6個月,原告並均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帳戶。然於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均藉故拖延不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