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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原告
林啟全
被告
劉建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06年7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限均為6個月,原告並均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帳戶。然於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均藉故拖延不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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