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4196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若萍法官不認識,但吳若萍法官極可能收取原告極大好處,竟濫用其職權,利用審判機會叫多名法警恐嚇聲請人,更禁止聲請人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23 號卷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係法官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按當事人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情形,核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係承審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該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非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法官有偏頗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