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14號
- 原告
- 蔡林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政傑
- 被告
- 張雯維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21日,票號CH621783,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脅迫之方式強逼原告簽系爭本票,惟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7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8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在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26878號強制執行聲請予駁回;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如卷內第27頁照片所示之珠寶(勞力士、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只),不能返還時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訴外人趙春喜(化名趙剛或趙醫師)購買比特幣投資案,因其已先後匯款50萬元及200萬元至趙春喜所指定之訴外人楊秀庭及蔡敏貞帳戶後,遲未收受相當對價之比特幣,明知無權向原告索取賠償,竟於㈠107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華」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犯意之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誘騙原告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後,強迫原告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生素食店尋得訴外人蔡敏貞,再以協尋趙春喜為由,迫使蔡敏貞亦搭乘上開車輛,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尊爵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趙春喜租屋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飯店等地,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離去自由之權利。㈡107年6月21日21時許,與綽號「建華」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訴外人趙春喜之租屋處,持刀向原告恫嚇:原告應負擔125萬元之損失,否則要將原告從4樓推下去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被迫簽發系爭本票。㈢又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小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處,交付卷內第27頁勞力士、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只予被告。因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強逼原告簽系爭本票,惟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107年司執字第126878號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在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26878號強制執行聲請予駁回;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如卷內第27頁照片所示之珠寶(勞力士、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只),不能返還時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經蔡敏貞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再介紹趙春喜,稱可優惠買賣比特幣,於107年6月11日,趙春喜要求先付50萬元保證金就先給50枚比特幣,當時1枚比特幣約值20萬元,優惠折讓10%即18萬元,被告認為條件尚佳、可獲取利潤,便請友人協助匯款50萬元至趙春喜所指定「楊秀庭」之帳戶,惟被告匯款後,趙春喜卻表示帳戶被鎖住,暫時無法把比特幣轉出來給被告,等處理好立即辦理,被告因已聯繫得買家所以積極催趙春喜,至107年6月17日趙春喜告知被告把錢準備好可打幣,被告旋聯繫買家準備現金,但趙春喜又爽約,翌日,因買家催著交幣,被告乃再次催促趙春喜。107年6月19日趙春喜聯繫被告要先匯200萬元,會馬上把50枚比特幣匯出,收到後再補足餘額700萬元,被告不疑有詐乃將200萬元存入趙春喜所指定帳戶,匯款後至隔日仍未收到比特幣方知遭騙,趙春喜詐騙被告250萬元,被告擬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原告央求不要告他並提出願意先負責償還一半即125萬元,等找到趙春喜出面解決再退回,且自願簽立本票、切結書,另交付卷內第27頁照片所示之珠寶(勞力士、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只),則原告自己願意負擔被告125萬元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及交付珠寶以擔保債務履行,迄今仍未清償,當無請求返還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的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亦即,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因為內心害怕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首開敘明。經查,前揭原告關於事實㈠之主張該強制行為是發生在前之行為,並非預告危害之行為,自非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又該行為(假設語氣,本院認為不存在,容後述之)與簽發爭本票已相距一天餘,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意思自由係受事實㈠之影響,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被告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云云,實屬無理。
㈡關於原告主張事實㈢,係發生在簽本票後一天,簽署本票之行為當非後行為能夠影響,故原告該主張,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於事實㈡之行為:⒈經查,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示「今天下午1點準時也一定要準備好,我們約在蘆洲警察局,我會先簽收125萬,我會幫忙你」、原告則稱「我是很誠意先負責一半共125萬先付,待趙償還,因我房子都更在土地銀行信託如何借款,而需要資料請明示!如真的沒辦法,我太太鑽石戒指2.71克拉(在趙手上要還我),勞力士錶,藍寶石戒指及我的鑽石戒指1克拉共值120多萬先給你如何!?」被告回以「我不能拿你的東西,麻煩我們講好的,你說到做到就好,我今天下午1點蘆洲昨天那家警察局給我就好」等語(本院卷第71頁),再佐以原告於107年10月8日遞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追加告訴趙春喜狀所附其與暱稱趙剛醫師即趙春喜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與趙春喜間亦因比特幣交易有所爭執,足信原告之於被告與趙春喜間比特幣交易乙事,並非全然無涉,否則其絕不會無端願意支付被告125萬元,足徵前開被告於偵查時所辯:原告希望伊不要對原告提出告訴,自願先拿125萬元補償伊,嗣因為沒錢,所以簽發本票,另交付卷內第27頁照片所示之珠寶(勞力士、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只),但因價值不高,才再簽署書面物品保管條,並無強迫等情尚非虛妄。⒉證人郭金滿即上開趙春喜租屋處之另名房客於警詢時陳稱:107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原告按1樓門鈴,伊見到被告走在前面,後面跟著原告及女子、男子各一名,到住處要找趙剛要錢,但伊沒有聽聞或感覺到原告及同行女子遭到恐嚇或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狀,是日早上8、9時間,伊起床時已未見該四人了;同日夜間9時,該四人又到伊住處,伊也沒有見到或聽聞何人對原告說「要將他從4樓推下去」,或強逼原告簽具票據(見偵卷第45頁至48頁),則原告指陳情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原告於警詢自陳:案發期間亦有自中山國中捷運站搭乘捷運至兄弟飯店尋找趙剛一節,衡情原告出入之前揭場所均非人煙罕至之處,倘若原告人身自由受限,當可隨時呼救,然原告捨此不為,有悖常情,益徵原告之主張實值存疑,尚難逕信。⒊至證人蔡敏貞固於偵查中證稱:與原告同遭人強行帶走前往尊爵大飯店、趙春喜租屋處,且人身自由受限云云(偵續卷第39至42頁),惟證人蔡敏貞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6月21日,被告有把我帶去蘆洲的警察局等語(偵續卷第40頁倒數第2行),衡諸常情,倘若證人蔡敏貞與原告之人身自由受限,被告豈會將證人蔡敏貞帶往警局而徒增為警查悉犯罪事證之風險,且證人蔡敏貞於107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以電話查訪是否有遭妨害自由時,證人蔡敏貞答覆:原告在車上搖下車窗,叫我上車,此時我後方有1名男性好生口氣的稱:「姐阿,上車再講」等語,且未提及有何遭人妨害自由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而與證人蔡敏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苟證人蔡敏貞與原告同遭被告妨害自由,證人蔡敏貞既已脫險,應已無有苦難言之處,證人蔡敏貞於事後經警察詢問時,對於被告涉嫌不法一事,當可直陳不諱,證人蔡敏貞卻僅為上開陳述,衡以證人蔡敏貞為警查訪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理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從而,證人蔡敏貞證述之情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⒋證人蔡敏貞之憑信性既屬有疑,原告再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即無必要;證人郭金滿於偵查時已陳述明白,亦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國賢、陳宇甄部分,109年3月5日審判時原告並無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亦未表明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該證據有礙訴訟終結,其該聲請已難認有理;且聲請傳喚4名證人均業已逾本院109年3月5日諭知「原告應將詢問上述2證人之問題,30日內陳報本院,並寄送繕本給被告,被告在收受繕本號30日內,表示意見,如被告不反對原告傳喚證人,本院再定證人庭期,如原告傳喚之問題與偵查時重複或法院認為傳喚之問題顯無傳喚之必要,本案即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點最後一次審理」,而原告遲至109年5月15日始聲請調查上開4證人,應認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在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26878號強制執行聲請予駁回;被告應返還原告如卷內第27頁照片所示之珠寶(勞力士、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不能返還時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萬5750元合 計 2萬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