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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葉南燦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葉南昇
被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承受訴訟之豪旭公司等有關案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83萬5,482元不存在,被告請求賠償遲延給付利息40萬6,631元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9628號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卷第5頁)。嗣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於109年4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631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4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其為執行,而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其原起訴之聲明已不能達其訴之目的而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前提出4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前3次均因被告蓄意隱瞞公司帳冊等資料,原告始終無法知悉真正入帳底細,遂未一併主張而導致敗訴判決確定。原告承受之訴外人豪旭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主張豪旭公司因溢付貨款218萬2,540元予訴外人兆瑞公司,兆瑞公司並無債權可轉讓予訴外人震旦行公司,震旦行公司自亦無債權可轉讓予被告,是本件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就執行名義提出再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償之執行案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631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依法院判決所為執行,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確定判決,該事件為被告對原告(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緣自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南炫因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房地,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嗣豪旭公司積欠震旦行公司貨款,該貨款由兆瑞公司給付予震旦行公司後,取得震旦行公司所受讓對豪旭公司之債權,嗣兆瑞公司為被告合併,被告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南炫就前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②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葉南炫所提起之訴確定在案。因葉南炫無正當理由,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無法進行,造成被告之債權無法迅速獲償而受有損害,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5萬3,561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40萬6,631元,並於109年1月15日由被告具領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是可知原告係於109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且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主張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判決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且本件被告係依確定判決而執行原告財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者,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40萬6,631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合計4,4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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