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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謝武全
被告
蔡顯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5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原告之動產,尚未終結之情,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相合,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提前終止,其已無積欠租金債務為由請求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且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及13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共35,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70,000元予被告作為押金。然於108年12月間,系爭房屋遭原地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被告出面處理,兩造協議終止租約,原告並已搬離。惟被告僅返還押金34,000元予原告,嗣後竟持系爭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租金共245,000元(35,000×7),顯非有理。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系爭房屋遭拆除時,被告須賠償原告每戶25萬元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前雖曾就終止租約事宜為協商,惟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被告不同意,故並未協商成立,被告僅同意依原告之要求先返還押租金一個月予原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且原告仍繼續於系爭房屋處營業,並未清空搬離,原告自應繼續給付租金。又系爭房屋並未被拆除,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前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共35,000元,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原告並給付共7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26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本院107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1100號及1101號)在案。被告嗣同意返還押租金34,000元予原告,原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被告於109年8月14日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245,000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協議提前於109年1月底終止,原告並已清空搬離,自無積欠租金云云,並提出LINE對 話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揭LINE對話內容係略以:「2月1日週六,原告:我剛剛拿去銀行存是34000,我實際收到你34000元,通話取消;2月3日週一,原告:押金何時還我。被告:現在我在忙等一下再回你電話。未接來電、未接來電、通話52秒。原告:我明天就拆走。」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能得知被告已返還押租金34,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金等情,並未提及被告有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剩餘之押租金,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既僅同意返還部分押租金而未同意全數返還,自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又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未拍攝系爭租賃物全貌,自不以證明原告於109年2月間即已清空搬離系爭房屋,且縱然原告已無於該處營業,惟因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而移轉其占有,顯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提前於109年1月底終止租約,其並已於109年2月搬離云云,尚難信取。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且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租約:本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乙方(即原告)須提前貳個月通知甲方(即被告),並給付甲方壹個月租金額違約金始得終止租約。甲方無法定或約定事由,不得終止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須提前2個月告知被告,且須支付被告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始能終止租約。惟原告既未提前2個月告知被告欲終止租約且支付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予被告,原告自不得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既未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原告復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之事由得提前終止租約,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仍應依約繼續給付租金,是被告執系爭公證書及租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8個月之租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9年1月底提前終止,其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為由,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5號兩造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按特約事項:……乙方已完全知悉目前房屋在訴訟當中,有違建報拆紀錄。租賃期間房屋確定遭拆除,或甲方非因乙方責任終止租約,甲方須賠償承租人裝潢所衍生之費用,上限新台幣二十五萬元,需付明細及收據或發票等證明,系爭租約第1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因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伊無法繼續營業,故被告應賠償其每戶25萬元之損失云云。惟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係以系爭房屋確定遭拆除且原告須檢附明細及收據或發票證明其裝潢所衍生之費用為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以每戶25萬元為上限,而非系爭房屋確定遭拆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固定數額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108年12月間遭法院及地政人員鑑址縱屬真實,惟因當時僅係進行鑑址,系爭房屋後續是否即確定進行拆除作業,尚未可知,且系爭房屋迄今仍未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裝潢所衍生之實際費用,顯與系爭租約第17條所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每戶25萬元之損失,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賠償損害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58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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