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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1號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許琦琦對被告截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止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債務人盧強對被告截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止就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許琦琦、盧強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8月5日止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債務人許琦琦、盧強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盧強、許琦琦對被告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1年2月8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許琦琦對被告截至110年8月5日止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確認債務人盧強對被告截至110年8月5日止就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4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許琦琦有68萬7,742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原告另對債務人盧強有㈠68萬7,742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暨㈡27萬6,382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之債權。又原告持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琦琦、盧強與被告之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助子字第755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許琦琦、盧強收取該等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目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對於第三人並無存款、應受帳款等其他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至110年8月5日止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許琦琦、盧強與被告固有簽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壽險保險契約,至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日即110年8月5日止,假若辦理終止,經試算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至110年8月5日均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故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等情。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以,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自難認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各有前揭債權;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分別與被告有簽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10年8月5日止,經試算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前持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110年8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子字第7551號執行命令、異議狀、保單明細資料查詢資料、保單資料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3-27、45-50頁及本院卷29-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為要保人與被告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要保人即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云云,則屬另一問題,非屬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截至110年8月5日止,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人 主  約  險  種 截至110年8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單位:元;已扣抵保單欠款本息) 保單狀態        1 Z000000000 許琦琦 許琦琦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4,586 有效-減額繳清 2 Z000000000 許琦琦 許琦琦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1,358 有效-保費墊繳中 3 Z000000000 許琦琦 許琦琦 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 19,139 有效-展期定期 4 Z000000000 許琦琦 許琦琦 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 115,052 有效 合計     140,135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人 主  約  險  種 截至110年8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單位:元;已扣抵保單欠款本息) 保單狀態        1 Z000000000 盧強 盧強 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 16,249 有效-展期定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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