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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詹慶堂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名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3日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又再審聲請人就前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31日(週三)因再審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北救字第22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本院前開命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