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賢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其目的除為防免當事人之延滯訴訟外,並在節省訴訟資源以避免不必要之浪費,核與憲法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者,尚無違背。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其「上訴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非不明確,上訴人亦未陳明其因訴訟標的價額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而有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余宗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5頁),嗣余宗鳴律師收受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為上訴人之利益具狀聲明上訴,並擔任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於第二審雖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件上訴既係由原審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余宗鳴律師為上訴人利益而提起,即難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應認其上訴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本件上訴範圍為9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若干,已甚明確,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余宗鳴律師之送達處所,亦同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余宗鳴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頁),則其自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後(見本院卷第137頁),迄110年11月22日止,已逾1個月有餘,應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情事,竟仍未見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足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否則對被上訴人言,亦難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