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盈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蓉
- 被告
- 楊豐睿(原名楊丕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5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2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5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其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5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變更後之聲明㈠、㈡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㈠、㈡所示。
三、被告則以:卷附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確實是伊簽名,當初請領現金卡額度僅為10,000元,伊於97年即入監服刑至今,不可能還款;另本件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尚積欠前揭款項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固可認定。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就現金卡借款部分,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再依卷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可知,被告於94年3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7日各借款10萬元、10萬元、61,500元、2,400元、1,000元,依約定最遲應於94年6月27日還款,然被告僅於94年4月18日、94年5月17日各還款7,000元、6,100元,即不再清償(見本院卷第14頁),依約定被告本應於94年6月27日前還款,再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4年6月28日起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起算時效,最晚應於109年6月28日時效完成(至於原告主張97年6月9日為被告最後一次還款13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在監在押紀錄顯示,被告自94年6月18日即進入監所迄今,原告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併予說明);另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依信用卡帳單顯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6月6日僅繳2,000元後,即不再繳付(見本院卷第87、193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依該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自94年9月6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至遲自94年9月7日即可行使權利,最遲應於109年9月7日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告復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其就現金卡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所生之利息。從而,被告抗辯現金卡債權、信用卡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給付299,852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29,915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為26,764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提解費23,234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