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87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謝幼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邱思敬
- 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然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5日修正,採集中審理主義,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不僅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即對反訴之限制,亦應為相同法理。故於本訴程序進行中,原則允許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然被告若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之訴訟利益,自應為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諭知「如果被告有任何的資料,請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之前提出,並以法院收狀章為準。」,被告亦明知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將辯論終結,惟被告竟於110年9月23日突提出反訴狀(本院卷第349頁),已超越本院諭知前開期間,有延滯訴訟之嫌,原告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之反訴(本院卷第413頁第28至29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故反訴原告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