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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5號

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陳秀蓮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111年2月14日止有新臺幣162,604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陳秀蓮對被告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嗣變更為:「㈠確認陳秀蓮對被告就附表所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62,604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04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秀蓮之債權人,先前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0司執西字第353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09年度司票字第61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持以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秀蓮為要保人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代位陳秀蓮終止保險契約,惟被告以債務人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且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陳秀蓮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秀蓮之債權人,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因發現陳秀蓮曾向被告投保,故代位陳秀蓮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詎被告以現無相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解約金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伊無法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秀蓮對被告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該解約金予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秀蓮對被告就附表所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62,604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04元。

二、被告則以:鈞院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僅及於要保人陳秀蓮對三商美邦人壽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給付」,惟陳秀蓮簽訂之保險契約,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已得領取之金額;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之數值,屬保險公司得自由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之責任,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非本件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要保人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且基於衡平原則,他人自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3月30日北院忠111司執平字第16395號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否認陳秀蓮對其有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查陳秀蓮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對於截至111年2月14日(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162,604元,兩造均不爭執。依上,原告主張就陳秀蓮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具有解約金債權162,604元存在,核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約定之保險事故既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為主,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範疇,且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並無逕行代位要保人即債務人陳秀蓮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權,更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陳秀蓮對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截至111年2月14日收受扣押命令時為止,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62,604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2,6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附表:以陳秀蓮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以下均為新臺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試算解約可領金額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壽險 40,492元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壽險 10,819元 000000000000 金富多終身保險 106,942元 000000000000 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4,351元                                  共計  162,60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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