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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李金玉
訴訟代理人
蘇盈肇
被告
林福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第1900號刑事判決所載的共同侵權行為,使其受有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新台幣(下同)13萬元的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也是被騙,應調閱原告所有銀行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確實受有13萬元詐騙損害等,己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相關的匯款紀錄,可以認定,被告無據要求調閱原告所有銀行資料,顯無可採。

四、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的旨趣,即使行為人僅參與侵權行為的一部分,亦應就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的全部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雖另辯稱係受騙所致,但查,被告有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曾提領原告本件被騙金額中的12萬元等,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經被告承認(刑事判決卷第5頁第19行),則被告該提領的行為,已成為共同侵權行為的主要部分,而應負原告本件13萬元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抗辯係依「阿全」指示並已將款項交給「劉哥」而有所不同,被告上項抗辯,難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因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另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宣告,應附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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