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
- 原告
- 李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蘇盈肇
- 被告
- 林福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第1900號刑事判決所載的共同侵權行為,使其受有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新台幣(下同)13萬元的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也是被騙,應調閱原告所有銀行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確實受有13萬元詐騙損害等,己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相關的匯款紀錄,可以認定,被告無據要求調閱原告所有銀行資料,顯無可採。
四、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的旨趣,即使行為人僅參與侵權行為的一部分,亦應就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的全部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雖另辯稱係受騙所致,但查,被告有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曾提領原告本件被騙金額中的12萬元等,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經被告承認(刑事判決卷第5頁第19行),則被告該提領的行為,已成為共同侵權行為的主要部分,而應負原告本件13萬元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抗辯係依「阿全」指示並已將款項交給「劉哥」而有所不同,被告上項抗辯,難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因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另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宣告,應附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