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7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義
- 被告
- 陳積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9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某便利商店前,拾獲訴外人王佳洲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冒用王佳洲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王佳洲本人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18元,且該刷卡金額已由原告代墊予各商店,原告亦未向王佳洲請求消費款,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1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㈡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前揭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1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0年8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7月30日上午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 95 2 109年7月30日上午5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 210 3 109年7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 1,250 4 109年7月30日下午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210 5 109年7月30日下午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南店 153
共計:1,9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