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7號
- 原告
- 邱勝甲
- 原告
- 邱百度
- 被告
- 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nology)
- 法定代理人
- 崔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網域權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網域名稱(域名)百度.com(xn--wxtr44c.com)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所有權利返還原告。但原告邱勝甲早已於民國109年間,以上述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屬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網域名稱,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91號民事裁定認定本院無國際管轄權而駁回原告邱勝甲之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邱勝甲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在案,因原告本件主張亞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案號HK-0000000的決定(下稱系爭決定)使被告侵奪其系爭網域名稱之財產,與系爭前案原告邱勝甲主張系爭決定錯誤,不論是系爭決定案號或主張,悉相一致,且原告係向位在美國的NAME. COM INC.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雖系爭前案確定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但就程序裁定駁回原告邱勝甲前案之訴的理由,並不因原告邱勝甲另增列其子即原告邱百度,少列被告陳清瑞、NAME. COM INC.,及另主張系爭網域名稱的聯絡地址在台灣、使用台灣的信用卡支付續費費或由人在台灣的原告邱勝甲之弟邱添福繳納費用給NAME. COM INC.並有多位台灣證人可以證明原告的財產在台灣等而足以改變系爭前案可採的法律意見。
三、次查,原告所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的時間在2003年,晚於被告註冊商標的日期2001年,而系爭網域名稱就"百度"的中文使用,依一般通常人的社會經驗,已足以認定會明顯造成認知上的混淆。另依上述的註冊時序(即被告註冊在先、原告註冊在後),且被告的知名度與經濟規模大於原告甚多,原告邱百度為何人,社會少有人知悉等,亦可以認定原告向訴外人NAME. COM INC.註冊並維持系爭網域名稱具有意圖混淆被告百度商標的惡意,基於上述的說明,原告系爭網域名稱經系爭決定移轉給被告,並無不當。又因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另行通知原告再為補正的可能,且有如上顯無理由(包括原告邱勝甲前曾以系爭決定為標的經系爭前案以無國際管轄權為理由駁回其訴確定,及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有相當資料可以認定有意圖混淆的惡意)的原因,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