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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6號

返還網域權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鍾素鳳

抗告人
邱勝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BAIDU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間請求返還網域權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註冊網域(域名)「百度.com(xn--wxtr44c.com)」(下稱系爭域名)贈與訴外人即伊子邱百度,歷年來由訴外人即伊胞弟邱天福繳納網域費用,系爭域名為伊所有。茲因原審共同被告陳清瑞(下稱陳清瑞)於109年7月間操作不當,及相對人向訴外人亞洲域名解決中心香港秘書處之錯誤投訴,致該處於109年8月20日作成將系爭域名轉移予相對人之裁決(案件編號:HK-0000000,下稱系爭裁決),原審共同被告即系爭域名之註冊商NAME. COM INC.遂於109年9月23日依系爭裁決將系爭域名轉出伊之帳戶,並變更域名服務器,致伊於斯日起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域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域名之所有權利返還予伊。又系爭域名以伊名義註冊而為伊所有,聯絡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歷年來網域費用均由邱添福以信用卡刷卡繳納,邱添福居住於臺北市,且系爭域名續費費用係由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繳納,伊於109年7月間發生系爭域名爭議時並未出境,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於本院表明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陳清瑞、NAME. COM INC.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頁,該部分即脫離訴訟繫屬,不予贅述)。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上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真實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7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以決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抗告人以系爭域名為其所有,系爭裁決誤將系爭域名轉移予相對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域名之所有權利,雖抗告人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域名所有權利,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見原法院卷第137頁),則本件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審理本件訴訟之管轄因素。

(三)另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域名以伊名義註冊而為伊所有,聯絡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伊於109年7月間發生系爭域名爭議時並未出境,歷年來網域費均由邱添福以信用卡刷卡繳納,邱添福居住於臺北市,系爭域名續費費用係由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繳納,故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雖提出系爭域名網頁資料、登錄IP網頁、帳單、信用卡、帳戶資料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但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範意旨無關,無從憑以定管轄法院,本件復查無符合其餘普通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則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網域權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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