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3號
- 上訴人
- 邱勝甲
- 上訴人
- 邱百度
- 被上訴人
- 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BAIDU ONLINE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崔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網域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勝甲於民國92年間註冊網域(域名)「百度.com(xn--wxtr44c.com)」(下稱系爭域名)贈與上訴人即伊子邱百度,歷來系爭域名均由上訴人邱勝甲之弟邱添福繳納網域費用,而系爭域名係由上訴人先聲請註冊,且系爭域名之論壇共計來訪3200萬人次,亦有43萬人註冊會員,系爭域名業已廣為人知,系爭域名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使用系爭域名17年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向訴外人亞洲域名解決中心(香港秘書處)投訴,致該處於109年8月20日作成將系爭域名轉移予被上訴人之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侵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域名。又域名爭議案件之具有國際性、特殊性、虛擬性,管轄應有彈性與事實性,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域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權利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原審以:上訴人邱勝甲前於109年間以系爭域名屬其所有,起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域名,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案列:109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裁定駁回上訴人邱勝甲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而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與系爭前案均一致,不因增列上訴人邱百度、少列訴外人陳清瑞為被告,而足以改變系爭前案之法律見解,又上訴人註冊系爭域名在102年,晚於被上訴人註冊商標的日期100年,而系爭域名之使用,依一般通常人的社會經驗,足以認定會造成認知上混淆,且被上訴人的知名度大於上訴人邱百度,亦可認定上訴人註冊維持系爭域名具有意圖混淆被上訴人商標之惡意,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域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權利,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上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上訴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以決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管轄權。
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域名為其所有,系爭裁決將系爭域名轉移予被上訴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域名之所有權利,雖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域名所有權利,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見原審卷第21頁),則本件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審理本件訴訟之管轄因素。
㈢另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域名以伊名義註冊而為伊所有,且系爭域名之網站之管理與經營均在臺北市,又伊聯絡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發生系爭域名爭議時並未出境,既被上訴人可在香港投訴並侵奪伊位於臺灣之財產,伊亦可在臺灣起訴提告,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域名網頁資料、登錄IP網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指經核並非關於財產權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範意旨無關,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並不足取。
㈣另上訴人主張:對於域名的管轄應更有彈性與事實性,且域名爭議案件具有國際性、特殊性及虛擬性,又域名爭議解決中心對於域名爭議案件受理並無地域限制,法院應參照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對於域名的管轄之相關規定,故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域名爭議案件並無地域限制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本院無管轄權之情事,而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無管轄權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