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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被告
黃燕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3月間被告循線找到原告請求協助找尋口罩之經銷商,為此原告找到中山市美恒貿易有限公司老闆鍾中興(專營醫療商品)並與其合作,於109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張來自美國貿易商之買賣合同,為此原告共給付新臺幣440萬元(含所謂之保證金、訂金及代支款)並約定倘若合作採購完成,必須於100年元月24日訂金,案後來沒完成,被告黃燕滿係以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做為返還該款之擔保,惟屆期被告有向原告請求暫緩延期至2021年7月底,又再請求暫緩兌現,終於原告之父王登豊依被告之名片追蹤,始知電話是空號,為此將系爭支票送原告之母江瑞壬之帳戶以求兌現,終於發現是拒絕往來戶,為此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至今被告已逾2個月未至管轄派出所領取,原告只好具狀,請求鈞院主持正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09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鐘中興代表美恒貿易公司與被告代表意輝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原證7,本院卷第121 頁) ,雙方約定本件合作案順利完成,則匯回利潤;如合作採購案無法完成,約定於110年1月24日匯回440 萬元,被告並開立44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之擔保,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5頁)、被告名片(本院卷第53頁)、委託書(本院卷第61、63頁)、中國大陸中山和興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資料(本院卷第65頁)、系爭採購/買賣合約(本院卷第67至69、73至91、121頁),中國大陸工商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71頁)、匯款單(本院卷第107、109、111、113、115、117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記名支票經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僅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萬4560元合 計 4萬45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UW0000000 440萬元 110年1月2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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