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
- 原告
- 顏安琪
- 被告
- 陳品聿
鍾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陳品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鍾勝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貴、訴外人劉家維、訴外人林承璋、被告陳品聿、被告鍾勝雄、訴外人王鈞鋐自111年1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e」、「小七」、「穎兒」、「蘋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訴外人林承璋擔任負責測試詐騙人頭銀行帳戶之洗車手角色;被告陳品聿、被告鍾勝雄、訴外人王鈞鋐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訴外人劉家維擔任提領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人員之角色:訴外人蘇清貴則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角色,上開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由訴外人林承璋依據「KK」、「穎兒」測試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由訴外人劉家維、被告陳品聿、被告鍾勝雄、訴外人王鈞鋐依指示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陳品聿、被告鍾勝雄、訴外人王鈞鋐領款完畢後,均分別將贓款交付予訴外人劉家維,再由訴外人劉家維再將款項交給訴外人蘇清貴收取,訴外人蘇清貴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為美之選膠原蛋白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設原告之帳號為高級會員,需每月付費,應配合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轉帳匯款9989元②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轉帳匯款9989元③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43分許轉帳匯款9989元④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9分許轉帳匯款3萬15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5萬9982元之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萬9982元,及被告陳品聿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起,被告鍾勝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