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宜娟

抗告人
原告
尹世樂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明對於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法律就原裁定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民事異議狀,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