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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林修平

抗告人
尹世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有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可參。又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異議即非適法。

二、抗告人民國112年8月28日民事異議狀及112年10月16日民事聲請狀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李桂英、劉士筠等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小額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並以112年7月5日112年度北補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112年7月5日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5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系爭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抗告人已以112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減縮被告為劉士筠,起訴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原法院應重核裁判費後命補繳判費,但未審酌抗告人減縮被告人數由2人為1人、請求法條減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且聲明異議不應徵收費用,竟以112年8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李桂英、劉士筠等二人給付17,335元及其利息,未據繳納系爭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112年7月5日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5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於112年7月7日收受送達,嗣原法院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認起訴程序不合法,以112年8月18日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小額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抗告人對系爭裁定雖提出112年8月28日「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頁),惟該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4款得提出異議之裁定,該事件又非合議事件,系爭裁定並非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者,且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規定之抗告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則異議人對非屬法律規定得提出異議之事件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四、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五、查原法院以112年10月5日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系爭小額事件之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因未繳抗告費,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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